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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375号

吴阳俊与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俊,吴阳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阳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渭。

上诉人余俊为与被上诉人吴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汪佳、刘清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萍、被上诉人吴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余俊27次向吴阳俊借款,共计本金10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经商,借款利率除2010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他均约定按照月息2.2%计算。借款后,余俊共支付利息3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吴阳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按照月息2.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阳俊、余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余俊拖欠吴阳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吴阳俊的合法权益,故余俊应承担该案全部责任。吴阳俊要求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余俊归还吴阳俊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50000元计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9月6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30000元计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4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3日起;4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9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3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10000元计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30000元计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50000元计付自2010年11月9日起;20000元计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30000元计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30000元计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50000元计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40000元计付自2010年12月12日起;100000元计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40000元计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50000元计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50000元计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100000元计付自2011年5月3日起;100000元计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46元,减半收取8773元,由余俊负担。

上诉人余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吴阳俊出借款项时均预扣10%的利息,故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945000元;

二、上诉人向吴阳俊实际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不是350000元而是850000元,其超过法定利率部分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

三、上诉人还曾向吴阳俊给付价值20000元的财物,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阳俊答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一组,拟证明余俊通过农行向被上诉人方归还借款497620元;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一页,拟证明余俊通过工行向被上诉人方归还借款2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王姝雯账户明细一页,拟证明余俊通过王姝雯账户向被上诉人方归还借款6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浙江骏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一组,拟证明余俊通过该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方归还借款49700元;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2页及谈话录音记录1页,拟证明部分款项交付时预扣利息,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录音中认可收到现金十几万。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吴阳俊质证认为,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收到497620元属实,但其中2012年8月28日的一笔8000元汇款系余俊归还被上诉人丈夫黄永强替余俊代缴的治安事件处罚款,应予以扣除;证据2、3中反映的款项往来属实;证据4中认可收到2010年11月22日的投标保证金17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其余均是与余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款项未足额交付,因为本案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录音不能反映认可收到现金十几万的意思。另,被上诉人吴阳俊自认曾收到现金6笔共计14000元,及认可2011年6月28日余俊汇给黄永强的5000元。被上诉人吴阳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诉人余俊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余俊的银行账户明细三份,经余俊当庭核对,除被上诉人吴阳俊上述已认可的还款之外,无其余款项交付。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还款应当根据举证规则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证据1中2012年8月28日的8000元汇款系余俊归还黄永强代缴的治安事件处罚款,但余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因证据4中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其他几笔汇款,均标注了“违章”、“设备款”、“杨林卫生院材料款”等与借贷事实无关的用途,且该标注为余俊名下公司自行备注,现上诉人余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备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异议成立,对该几笔汇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款项交付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录音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录音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余俊27次向吴阳俊借款,共计本金10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经商,除2010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他均约定按照月息2.2%计算。借款后,余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吴阳俊方支付613620元。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1050000元是否足额交付的问题,因借条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凭证,27份案涉借条下方均有“该笔借款本人现金XX已收讫”字样及余俊本人签名捺印,若无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为借条记载的款项已经足额交付。本案借款发生次数多,每笔借贷额度均不高,被上诉人吴阳俊关于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的陈述也较符合常理,结合余俊出具的借条本身,可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1050000元已足额交付的事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余俊已向被上诉人方支付款项共计613620元,因部分现金还款时间不明,故本院以被上诉人吴阳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7月10日为计算时点,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折抵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偿。鉴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从2010年1月持续到2011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基准贷款利率水平,本院酌定按照短期贷款年利5.31%的最低标准的四倍确定本案的借款利率。截至2013年7月10止,案涉1050000元借款共计产生利息584318.30元,上诉人余俊归还613620元,冲抵利息后尚余29301.70元,剩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后,上诉人余俊尚欠被上诉人吴阳俊借款本金1020698.30元。综上,上诉人余俊上诉理由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吴阳俊借款本金1020698.3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余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上诉人余俊负担6533元,被上诉人吴阳俊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余俊负担13850元,被上诉人吴阳俊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