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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874号

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赢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赢网络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薛贝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赢网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健,经理。

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上海东赢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赢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龙、高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DPLC数据专线接入优惠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国内专线电路DPLC用于其企业内网建设,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电路的租赁及服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7月提前解除了合同。根据约定,被告除应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光纤工程费外,另需补足标准资费与所享优惠资费之间的差额。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线路租用费差额人民币52,000元(500元/根×4根×26个月,自2012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及光纤工程费72,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线路租用费差额诉请至42,000元,并将起算日期变更为2013年1月开始计算。

被告东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次性工程费用为零元,在附件2中光纤工程费18,000元/条备注明确是免收的;因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开通线路、没有提供合法账单、原告没有经营系争业务资质、双方业务发生争执等原因,导致被告提出拆机;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外支付了一次性工程费用。虽然被告提出拆机申请,但必须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已实际拆除,表明原告客观上也同意拆除。因此,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资费差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东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长信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DPLC数据专线接入优惠协议》(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DPLC数据专线用于企业内部组网;数据专线的数量为伍条;类型为SDH;租用年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一期先申请开通5条电路,每条2MSDH电路月租费用为1,500元,需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申请开通;乙方给予甲方附页一中全部线路总资费的折扣,并提供电信级7×24HSLA服务;一次性工程费用零元,含光端及光缆工程费、SDH接入费、端口联网调试费、SDH收发器、电路联网调试费、SDH工程费(所有用户端具备中国电信接入资源);甲方自协议签订日起5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7,500元人民币作为申请5条线路的调测费,免除一次性工程连接费。完成5条线路以后每条收取1,500元调测费,不再收取工程费;电路开通后每月需根据乙方的账单按时支付乙方电路租用费,每条每月1,500元。电路在15日前开通首月按半月收费,15日以后开通次月开始收费;在合同约定的电路租用期内,若甲方擅自拆除电路或以其他方式事实提前解约的,合同解除并双方约定,乙方除不退已收租费外,甲方另须补足合同使用周期内实际使用和还未使用的电路月租费标准资费与电路月租费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合计;等等。该《协议》附页二:工程《概算表》SDH国内专线新装(一次性费用)序号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资费(元)1光纤工程费LineProjectFee每次/time18,000.00工程费优惠合计18,000.00备注免收该《协议》附页三:电路月租一览表用户名电路编号电路类型通信速率标准资费优惠资费本市2M20001500《协议》签订后,原告长信公司先后为被告东赢公司开通4条线路,即代号为M1002721的线路(本市威X路XX号XX楼)、代号为M1002722的线路(本市西X路XX号XX楼)、代号为M1002723的线路(本市园X路XX号)、代号为M1002327的线路(本市成X路XX号XX楼)。被告东赢公司向原告长信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25日,支付一次性2MSDH线路调测费7,50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线路租用费23,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线路租用费6,000元;同年5月15日支付线路租用费6,000元;同年6月14日支付线路租用费6,000元;同年7月15日支付线路租用费6,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东赢公司向原告长信公司发出《拆机说明》,载明:“我司在贵公司申请的4条安装在顾X路XX弄XX号XX室的DPLC线路,因业务关系,使用到2013年7月31日止,特向贵司做此说明。”原告长信公司于2013年7月25、26日将涉案4条线路全部拆除。另查明,原告长信公司原名“上海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种类包括: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DPLC数据专线接入优惠协议》、《拆机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涉案线路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开通的原因及责任;

二、被告东赢公司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长信公司做出《拆机说明》是否导致被告应该承担补足标准资费与优惠资费差额的责任;

三、被告东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长信公司一次性工程费72,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协议》约定线路需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申请开通,从行文上看,线路开通需要甲方即被告东赢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提出开通线路的申请与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为被告东赢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由此,原告开通线路应以被告申请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线路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开通,此乃被告发函要求提前终止业务原因之一,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中原、被告明确约定,若被告东赢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擅自拆除电路或以其他方式事实提前解约的,合同解除并双方约定,原告长信公司除不退已收租费外,被告另须补足合同使用周期内实际使用和还未使用的电路月租费标准资费与电路月租费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2013年7月18日被告东赢公司向原告发出《拆机说明》,即为事实提前解约,原告确认同年7月20日收到该份《拆机说明》,并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故《协议》于2013年7月20日实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赢公司理应支付约定期限内月租费标准资费与电路月租费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算要求被告支付线路租费差额,并自愿将线路租赁费差额的诉请金额降至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协议》及附件二均明确约定,原告长信公司向被告东赢公司免收一次性光纤工程费。原告称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产生光纤工程费的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亦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存在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赢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线路租用费差额人民币4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上海东赢网络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