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安徽森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菊。
原告安徽森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新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森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森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世如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