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孔松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孙应辉。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应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潘卫卿,被告孙应辉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9日调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厂内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在此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经涧西区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后,被告申请认定了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他款项,仲裁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直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超过了仲裁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鉴定费等各项待遇;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无须给予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应辉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具体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5月21日,被告治愈出院,其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000元(包含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另支付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实报实销,被告放弃因此事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同日,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11月2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2年1月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洛劳鉴工伤(2012)412401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属于六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相同。被告孙应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3)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据此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原告公司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孙应辉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且造成被告六级伤残,因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工伤应当赔偿的标准相比,数额差距巨大,故该协议显失公平,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的主张,且该协议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赔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赔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被告放弃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任何经济赔偿的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及诉权不可剥夺,该约定无效。原告公司用不平等地位变相降低了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公司应当酌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公司可酌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被告孙应辉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2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鉴定费400元。
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方式、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计算为准,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
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失业保险待遇)(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