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银河干道太平镇国土所内。
法定代表人:舒光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珍。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舒文、被上诉人刘登坤、被告刘朝艳、刘军、杨全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亡死者周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登坤系周某某丈夫,刘朝艳系周某某女儿,刘军系周某某儿子,杨全珍系周某某母亲。上述四人系周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后,本案刘登坤、刘朝艳、刘军于2012年1月19日与肇事车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款135476元。2012年4月9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02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周某某死亡系工亡。2012年7月,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四人共同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四人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2643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2000元。另查明,死者周某某生前在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固定工资。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双方均认可本案供养人抚恤金应按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绵阳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2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2012年度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四被告家属周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死亡,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亡,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关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亡待遇金额问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如何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其三十九条规定的“上一年度”作出解释,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确定标准,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上一年度”解释为“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参照该解释确定本案工亡保险待遇支付适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标准。对于死者周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绵阳市2012年度统筹标准,该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4元,丧葬补助金计算为17772元,该款应由原告向死者周某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支付。2.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周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周某某的被供养亲属只有其母亲杨全珍一人。仲裁裁决计算该费用适用4000元/月,并且仅计算了8年,该计算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该项计算错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全珍存在其他赡养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杨全珍的抚恤金应当计算为1184.8元[(35544元/年÷12月)×(30%+10%)],该款应当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杨全珍支付。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死者周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计算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倍),该款应当由原告向死者周某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支付。因四被告已因周某某的死亡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金135476元,该款应当在四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里予以扣除。鉴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目的是用于被供养人杨全珍日常生活,不宜在该项目中品迭上述款项,原审法院确定交通事故赔偿金在四被告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里予以扣除。故四被告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73596元(17772元+491300元-135476元)。综上,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合计373596元;
二、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杨全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周某某没有劳动关系。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工亡人员的工亡时间为标准确定“上一年度”,为2010年,原审判决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对上诉人不公平。3.丧葬补助金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解决,原审判决另计算丧葬费17772元,实为重复计算。4.周某某并非杨全珍的独生子女,原审判决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
被上诉人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死亡,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亡,故应认定周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家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其三十九条规定的“上一年度”作出解释,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确定标准,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上一年度”解释为“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参照该解释适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标准确定工亡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将被上诉人因周某某的死亡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35476元在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73596元(17772元+491300元-135476元)中予以扣出,故原审判决计算丧葬费17772元,不是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杨全珍存在其他赡养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杨春芳
审判员 杨军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