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龙民初字第02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琴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玉琴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