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324号

王伟、王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伟;王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人王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洋,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华,女,197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王丽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王丽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王伟、王丽华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王伟、王丽华、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王丽华经预谋后,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小岭村7组史某的住处,被告人王某以向被害人换零钱为借口得知被害人现金存放处后,由被告人王伟以买菜为借口吸引被害人史某注意,被告人王丽华趁被害人不备,溜进被害人屋内盗走现金1,600元。2、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王丽华经预谋后,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6组杨家沟8号曾某的住处,以同种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现金2,600元。3、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王丽华经预谋后,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转头沟3组叶某的住处,以同种方式盗走被害人叶某现金8,200元。2013年8月6日,二被告人主动向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王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摩托车等物证;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史某、曾某、叶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伟、王丽华的供述;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王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其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二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饶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