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12月3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日新,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延安,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振华,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树稳,惠州市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3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住宿费1155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5775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费825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交通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12152.08元,超过保险额的部分由被告钟振华赔偿。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振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护理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2、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3、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5、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6、对德义林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作出的两年更换一次辅助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意见,我方认为不符合实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有误,其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的方式予以报销。2、交通费缺乏依据。营养费过高。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371.73元/年计算。6、残疾器具费等一系列费用均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诉。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钟振华驾驶粤L×××××号客车行驶时碰刮行人原告钟某,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钟振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5620元。出院后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0786元。后原告因术后渗液疼痛再次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于医疗费6300元。期间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用去门诊费390.4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母亲李莉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钟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钟某左踝内骨折伴左踝关节活动部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钟日新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东莞市创冠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工作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日新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钟某配置辅助器具适配意见》,内容为“原告需要配置国产普及型踝足(AFO)支架,价格1200元;该支架安装最高年限参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装配训练期为25天,需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费用标准:伙食费用50元/天,住宿每人70元/天)”。被告钟振华已支付医疗费56406元给原告。另查明,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原号牌为粤L×××××号,于2012年2月28日发生变更,原车辆所有人为庄志君。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振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L×××××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振华予以赔偿。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3096.4元,有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8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钟日新护理,钟日新月工资为3300元,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3300元/月÷30×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1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钟某配置辅助器具适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5775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伙食费825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115500元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没起止点和乘车时间,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99652.08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3285.68元。不足部分,扣减被告钟振华已支付给原告的56406元,仍应赔偿2599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钟振华赔偿原告599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3285.68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3285.6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20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某。
三、被告钟振华赔偿原告59960.4元。上述赔偿款59960.4元,限被告钟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某。
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2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钟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6448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聂金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3096.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53096.4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500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1085.6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085.6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3960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60066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5707083285.6825707020、鉴定费17001700合计343246.08(399652.08-56406)20000059960.4(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