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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市刑终字第202号

被告人陈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市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慢,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2日10时许,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慢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陈慢与余某某在阳光妇科医院门口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的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慢身上缴获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3包,经称量共计2.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9克的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陈慢同年7月22日的通话记录、余胜勇户籍注销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慢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慢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陈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慢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增加刑罚量六个月,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以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陈慢的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兴  智 审  判  员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雪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