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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426号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秋玲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426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75001)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LACOST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玲,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等系列商标在“衣物、鞋、休闲鞋”等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已在192个国家进行广泛注册,在其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自1980年起,其在中国分别在不同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了“”“”“鳄鱼”等一系列商标。2012年5月23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休闲鞋1200双,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3.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启事,就被告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21340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是第213408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专用权;2.泉工商处字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第213408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1954年5月11日在法国注册成立。“”商标是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4年9月30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期限至1994年9月29日止,后续展至2014年9月29日止。2006年6月20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2012年5月23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工业区的“秋玲鞋厂”内查获被告生产标有“”商标的休闲鞋1200双。综上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34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休闲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确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注册号为第213408号“”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王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真真

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