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潢民金初字第69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刘振兴、蔡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刘振兴;蔡健霞;周建华;吴云;王祖彦;蔡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潢民金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兴,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蔡健霞,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与刘振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华,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吴云,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与周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祖彦,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蔡建萍,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与王祖彦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刘振兴、蔡健霞、周建华、吴云、王祖彦、蔡建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