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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马丙上与被上诉人吴少雨、马宗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丙上,吴少雨,马宗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上,男。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岭,男。

上诉人马丙上因与被上诉人吴少雨、马宗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马丙上向被告马宗岭提供模具,由被告马宗岭为原告加工千斤顶铸件,后经结算,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马宗岭出具欠铸件款586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支付被告马宗岭15000元,又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被告马宗岭7000元。200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宗岭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10T千斤顶壳435件,1783.5kg;5T千斤顶壳366件,988.2kg;5T千斤顶盖195件,975kg;合计3746.7kg,5000元/吨”。后因余款未付,马宗岭于2011年7月18日以马丙上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依法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限被告马丙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宗岭报酬55333元,并支付原告自其起诉之日(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丙上提出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2)许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丙上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次判决均未认定和采信马丙上提交的由本案被告吴少雨出具的收到条和过磅单。2012年8月2日原告马丙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从原告处提取的货款或货件价值共计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被告马宗岭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到条、过磅单系履行承揽合同所产生,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关联,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委托关系,以及被告吴少雨代被告马宗岭收取货款和不合格铸件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马丙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使其免于承担偿付义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故意置上诉人有效证据而错误诠释证据,在二被上诉人无证据的情况下,仍偏袒二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五组证据成为无力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五组证据中,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吴少雨签名的收到条和过磅单。上诉人主张吴少雨与马宗岭系雇佣关系,吴少雨从上诉人处收到货款5000元及拉走不合格货件是受马宗岭委托。上诉人吴少雨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认可,称其和马宗岭并无委托或雇佣关系,收到的货款是他本人和上诉人所发生的业务关系所致,其签名的过磅单只是别人卖给上诉人的铁而非退回的货件,其本人只是给上诉人帮忙而已,并且过磅单上的价款也不是其本人所写。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吴少雨与马宗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或者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被采信。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吴少雨与上诉人马宗岭之间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吴少雨代马宗岭收取货款及拉走不合格货件应返回其35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马丙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