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世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孝安,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志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包世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7日颁发渝北区政府农地承包权(2004)第0835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该证中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从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看,上诉人自认其收到该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是2004年至2005年期间。
上诉人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于2013年起诉请求撤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