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410号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20-1,组织机构代码68393152-4。法定代表人张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杰,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东坡村66号附14号(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乐和乐都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场。法定代表人姜文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乐和乐都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重庆市乐和乐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重庆市乐和乐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重庆市乐和乐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重庆丹雅香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雷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