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3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招摇撞骗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区等地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冒充人民警察与他人交友或征婚,并在此期间内以借款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新浦区冒充人民警察与张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00元;2、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区等地冒充人民警察与于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由先后骗取于某人民币3500元、三星牌手机1部(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3、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连云港市新浦区冒充人民警察与黄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4、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冒充人民警察与孙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3000余元;5、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冒充人民警察与石某某交朋友,在此期间以帮助石某某丈夫找工作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6、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冒充人民警察与张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2000元;7、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冒充人民警察与宋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由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1200元。
二、盗窃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附近,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刁某某“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7元)窃走。2、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路多多渔港饭店与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吃饭期间,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王某某“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窃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宋某某iphone手机一部(折算现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照片、收条等,被害人宋某某、于某、黄某某、石某某、张某、孙某、张某某、王某某、刁某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曹某某、刘某、孙某某的书面证词,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赔被害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3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苏 彪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