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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卓友金诉刘百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卓友金,卓友发,刘百恩,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四罗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一卓友金,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二卓友发,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刘福来,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百恩,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二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法定代表人何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罗永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8886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货车停运损失80000元(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四个月),共计123886元。2、判令被告一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四,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2、肇事车辆在被告三购买了保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赔偿。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二之间的第三者险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无论法院支持与否都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中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一的医疗费7830.7元、原告二的医疗费5910元、修车费8170元、拖车费4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4时,在G324线罗阳镇义和路段,被告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乘搭原告二)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一、原告二不负事故责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四,被告四与被告二是挂靠关系,被告四购买该车后以被告二的名义登记入户。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8天,原告一用去医疗费7830.7元,原告二用去医疗费5910元,上述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四支付。两原告出院时,博罗县人民医院均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四支付了轻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400元、修理费8710元。轻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一、原告二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两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行业,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同意两原告的误工费按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道路运输业的每年平均工资45601元的标准计算。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均为88天(住院28天+休息两个月即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两原告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现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两原告请求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停运损失,计算四个月,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0000元。首先,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轻型厢式货车盈利的税务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轻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证明轻型厢式货车在2013年2月21日前已修理好;再者,本院已按道路运输业的每年平均工资45601元的标准计算了两原告的误工费。综上,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1388元(祥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1388元。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1388元给原告卓友金、卓友发。上述赔偿款项3138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卓友金、卓友发。

二、驳回原告卓友金、卓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卓友金、卓友发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东来

审 判 员  钟云峰

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古伟彬高俊明附表: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两人)2800(两人)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两人)1000(两人)12、住宿费13、护理费5600(两人)5600(两人)14、误工费21988(两人)21988(两人)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31388(两人)20、鉴定费合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