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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4号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甲。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陆河县河田某公司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2卖出冰毒一次100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邓某某在陆河县河田某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1卖出冰毒100元;数日后,邓某某又在陆河县河田镇河田小学附近的大榕树下,向彭某1卖出冰毒100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合计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1、彭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邓某某的缓刑,把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鉴于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彭某2、彭某1向其购买冰毒,并不是直接给付现金,而是给其等价的游戏币。辩护人邓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陆河县河田某公司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2卖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100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邓某某在陆河县河田某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1卖出甲基苯丙胺100元;数日后,邓某某又在陆河县河田镇河田小学附近的大榕树下,向彭某1卖出甲基苯丙胺100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2、陆河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及侦破案件的经过。3、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的证言:其找过“阿鸡”(邓某某)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河田镇河田小学前榕树头处向“阿鸡”购买了100块钱“冰毒”;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在新岁宝百货游戏厅一楼门口向“阿鸡”购买了200块钱“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1辨认出“阿鸡”(邓某某)。2、证人彭某2的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邓某某那里拿货的。最近一次是6月份中旬的其中一天,交易地点是在岁宝游乐场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是100元人民币的量的“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2辨认出邓某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①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13时许,彭某2用汕职院的短号跟其联系,说要向其买冰毒。其将“冰毒”分出来一份用透明封口袋装起来,外面用纸巾包起来,骑摩托车去到新岁宝百货游戏机室后门的楼梯口附近,然后打电话叫彭某2出来拿。彭某2说钱先欠着,慢点给其。②2013年6月份六月份中旬的一天,彭某1打来电话,问其身上有没毒品,其就联系邱金冲,找邱金冲拿货后,将100元量的“冰毒”送到新岁宝附近给彭某1,彭某1说100元先欠着,慢点给其。过了几天后,其再接到彭某1的电话,问其有没有货(指“冰毒”),其刚好从“阿三”那里买到“冰毒”,就说有,彭某1就说要买100元的货。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到河田小学附近一颗大榕树附近,将毒品“冰毒”卖给彭某1。(四)搜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2013年7月9日11时00分至2013年7月9日11时30分,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侦查员叶志勇、谢达枢在见证人邓某的见证下,在邓某某位于河田镇人民南路电信局对面一栋出租屋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隔层储物层内发现邓某某用于装毒品“冰毒”的透明封口袋57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吸毒人员彭某2、彭某1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冰毒,是直接给付现金,还是给付等价的游戏币,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及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3、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罚金予以抵除。)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武志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