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开设私人诊所。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因患有××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新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起,无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邱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72栋101房私自开设未经注册的诊所进行非法行医。2005年8月30日15时许,住在湖贝新村的被害人洪某婷(又名洪某铝)感觉要分娩,便来到邱某甲私开的诊所就诊,随后洪某婷的男友李某(其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2003年两人已生育一女)带着其女儿也来到诊所。之后,邱某甲以生小孩时男人和小孩不能看为由让李某离开。随后,邱某甲开始对被害人洪某婷进行检查,并给洪某婷打葡萄糖和催产素针水。在针水打了1/3左右时,洪某婷感觉身体不适,邱某甲就把吊针拔下,但此时洪某婷已经出现异状,脸色不正常,邱某甲马上对其进行抢救,给其喂了点开水后做人工呼吸,洪某婷在肚子抽搐了两下之后嘴角开始流血,被告人邱某甲心里害怕随后逃离现场。李某赶回诊所后,发现洪某婷全身紫色、嘴部流血;120到达现场后进行抢救,被害人洪某婷于2005年8月30日15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洪某婷的死亡与非法接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孙逸仙心血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20数据录入情况;被告人邱某甲的个人名片、妇幼保健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害人洪某婷的身份信息;邱某甲投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张某能、邱某乙、邱某丙、洪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解自己曾卫生院从事过接生工作,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其能力有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1、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2、本案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洪某婷的死亡与非法接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结论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非法接生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3、被告人邱某甲系初犯,年迈多病,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洪某光、洪某琳、黄某某达成和解,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被害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非法接生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对此,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人邱某甲无医生执业资格非法接生,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出现异状,被告人应对不力还逃离现场,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邱某甲应当承担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胜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