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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568号

张胜榜与张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胜榜,张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胜榜,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效荣,女。被告张永祥。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榜与被告张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义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瑞仙、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张效荣,被告张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榜诉称,2011年4月初,我在老宅院化章堡村准备维修正房三间,被告张永祥以各种理由非法阻拦。该房院是我父亲张璞生前在1946年买下本村张拉贵的私产。解放后,1953年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面写着我父亲张璞和我的小名(张屁小)的名字。我父亲在外经商,我四叔张珍珍把祖遗产卖了,没有自己的房子了,我父亲看到四叔贫困,让他借住在我父亲买下的该房院。现四叔、四婶均已去世,被告张永祥是河北省平山县人,是我四叔的上门女婿,他阻拦我施工,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虽经村委会调解,但调解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化章堡村其父张璞留在该村的一处宅院遗产三间正房、三间东房的所有权;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维修三间正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永祥辩称,原告诉称的三间东房在1987年10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已不存在,三间正房在1982年原告已无偿赠予被告岳父张珍珍,且在1987年太原市南郊区政府核发权属证书时已将三间正房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确认为康翠珍及其家庭成员,而不是原告或其父亲,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岳父母百年后,只有被告夫妇才是三间正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请实际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建造必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不是化章堡村村民,无权在村集体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家庭成员合法宅基地上维修已经赠予被告的房屋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的父亲去世已超过20年,原告自1982年对诉争的三间正房进行无偿赠予之后,原告在几十年间毫无异议,如今将被告告上法庭,实际上是因为化章堡村面临整体拆迁,房产增值。请求法庭为被告主持公道,驳回原告的主张与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院落为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西街5号。原告张胜榜小名张屁小,父亲张璞系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村民,张璞还有一继女名张变桃。1946年张璞在化章堡村本案争议院落内买下三间正房、三间东房,院内还有五间西房归别人所有。因张璞一家常年在外居住生活,且张璞弟弟张珍珍在村里无住房,张璞便让张珍珍一家在其买下的房屋内居住。张珍珍与妻子康翠珍婚后只有一女名张变兰,1970年招被告张永祥为上门女婿。后三间东房倒塌,被告张永祥又购买了院内的五间西房。1987年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给争议院落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户主为康翠珍,房屋为八间(正房三间,西房五间)。

原告于2011年回村要求在争议院落内居住并维修房屋,与被告产生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三间正房与三间东房的所有权;被告不得干涉其维修三间正房。另查明,原告父母分别于1961年、1972年去世,张珍珍与康翠珍分别于1983年、1992年去世。1982年,张珍珍与张永祥立下《招赘协议》,协议中写明张珍珍侄子张胜榜自愿将祖产坐落在化章堡西街路东北房三间无偿赠予四伯张珍珍为业,张永祥对上述房屋只须修理翻盖,但不允许出卖。在该份《招赘协议》的下方有原告张胜榜的签字确认。经原告张胜榜申请对该份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我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检材“招赘协议书”上落款“本宅亲系”处的签名笔迹“张胜榜”与样本中所述的签名笔迹“张胜榜”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之后,原告张胜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异议为1、检材“招赘协议书”为毛笔书写,样本为钢笔书写,毛笔字写法与钢笔字是否异同?2、招赘协议书为布上书写与样本的纸上书写是否异同?3、“张胜榜”的“胜”字为繁体字,鉴定样本在哪?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异议作出情况说明:1、检材中书写工具为软笔,载体为红布,样本的书写工具为硬笔,载体为普通纸张,二者书写工具及载体虽不同,但不改变书写人本质性的书写习惯,书写习惯是一种书写动力定型,在书写工具及载体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仍具备检验鉴定的条件。2、检材中“张胜榜”的“胜”字为繁体写法,样本签名笔迹“张胜榜”的“胜”为简体写法,虽“胜”字整体写法不同,但月字旁写法相同,加之“张、榜”的写法相同,二者在“张、榜”二字及月子旁的书写水平、布局、搭配比例、转折的角度、运笔的弧度等特征方面存在大量的符合点,虽然在“胜”的整体写法上存在差异,但符合点数量多且价值高,属于本质性的符合,是同一人书写动力定型的反映。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太原市档案馆复制的1953年太原市为张璞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张璞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张璞、张珍珍、张屁小,家庭所有房屋为六间,张珍珍的名字旁又写有“一九五九年十一月”的字样,原告陈述该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张珍珍的名字为张珍珍自己添加,张珍珍私自修改档案,致使争议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错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系张璞与张珍珍自愿共同加上张珍珍的名字,表示张璞将房屋已交付张珍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原告妻子耿俊秀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争议院落内的正房三间归其所有,原告姐姐张变桃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正房三间中有其四分之一产权。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房收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招赘协议书两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情况说明,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争议院落内的三间东房已倒塌,原告关于三间东房的诉讼请求因标的物丧失,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争议院落内的三间正房,依据1982年原告签字确认的《招赘协议书》,原告表示愿意将祖产三间正房、三间东房均无偿赠予四叔张珍珍,并对被告使用房屋也提出了条件“不得出卖离籍他居”,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份协议,争议院落内的三间正房与三间东房归张珍珍所有,被告张永祥不得出卖房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另外,1987年南郊区人民政府根据争议院落的实际情况也给张珍珍妻子康翠珍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争议院落内的三间正房归其所有且被告不得干涉其维修房屋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问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异议作出的情况说明,客观清楚地对异议进行了答复,对于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1953年太原市为张璞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张珍珍的名字为张珍珍自己添加,张珍珍私自修改档案,致使争议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错误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耿俊秀、张变桃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份额,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瑞平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