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张鑫,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鹏(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3月8日,汉族,公务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继红,男,1965年9月14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光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9181-6。代表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张鑫与被告张继红、被告杨光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被告张继红、被告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40分,被告杨光伟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张宏侠系该服务站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的辽AK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道义二市场路口时,将等信号张永鹏驾驶原告张鑫所有的辽NXXZ**号小轿车追尾,造成辽NXXZ**号小轿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先后在辽宁中资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79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继红辩称,被告张继红系肇事车辆辽AK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张继红没有开该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并不是被告张继红,故被告张继红没有责任。
被告杨光伟辩称,肇事车辆辽AK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继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光伟帮被告张继红驾驶辽AKXX**号车辆去拉货,被告杨光伟系帮工行为,并且得到被告张继的同意,所以被告杨光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提供相应保单,以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保险按照保险法规定���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车,在其提供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因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的维修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费,因本次事故无人伤,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40分,被告杨光伟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张宏侠系该服务站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的辽AK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道义二市场路口时,将等信号张永鹏驾驶原告张鑫所有的辽NXXZ**号小轿车追尾,造成辽NXXZ**号小轿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门认定被告杨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先后在辽宁中资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279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K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张宏侠系该服务站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张继红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于洪区晟盈通货物信息咨询服务站名下。被告杨光伟驾驶肇事车辆辽AKXX**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行为系帮工行为,被帮工人为被告张继红。再查,肇事车辆辽AK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益受法律保护。因肇事车辆辽AK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杨光伟驾驶车辆从事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继红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张继红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即本案被告杨光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张继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鑫请求帮工人即被告杨光伟和被帮工人即被告张继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900元,属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鑫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继红、杨光伟连带赔偿原告张鑫维修费259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张继红、杨光伟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继红、杨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鑫:在交强险限额内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继红、杨光伟连带赔偿原告张鑫维修费2590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