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李永生。被告段裕柱。被告许乃臣。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段裕柱、许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裕柱、许乃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生产电动车车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如不还,自愿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2年9月16日),以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乃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段裕柱、许乃臣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永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月利率2分,借款日期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伍仟元……,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许乃臣,1531268****,320321196808094817,段裕柱,1895210****,2012年3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鲁红涛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永生与被告段裕柱、许乃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并按每日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月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2年9月16日的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段裕柱、许乃臣应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裕柱、许乃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段裕柱、许乃臣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永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元福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侠
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