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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88号

刘敬耀与王春雷、崔天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敬耀,王春雷,崔天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8号原告刘敬耀,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雷,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崔天风,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刘敬耀与被告王春雷、崔天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敬耀委托代理人张文庆与被告王春雷、崔天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二被告以与原告进行账目清算为由,至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吵。吵闹中,被告崔天风将原告记载他人欠款的账本抢走。该账本系欠款单账本,记载了南墅镇多个农户欠原告农资款十万余元的情况。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以认定案件属于经济纠纷,决定中止办理,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账本或者按照账本记载的欠款额赔偿原告十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法院有管辖权;2、公安局收案登记表、收案记录、调查笔录、欠款单样式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抢走原告账本,被抢账本系欠款单账本,记载他人欠款情况。二被告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拿走账本属实。但是被告拿走原告账本是因为原告欠被告苹果款未付,且声称记载欠被告款的清单已丢失。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将原告的账本作为证据拿走。如原告同意将欠被告的苹果款付清,被告同意将账本返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春雷、崔天风到原告刘敬耀经营的信德农资经营部处,要求原告出示2009年收购被告苹果的账本,清算双方的账目,原告称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没有2009年账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崔天风将原告正在与他人结算的2011年的记账账本拿走。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22日,莱西市公安局以西公(南)行受字第139号受案。2012年3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行终字(2012)第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案件系经济纠纷决定终止办理。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刘敬耀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账本或者按照账本记载的欠款数额人民币10万元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可拿走原告的账本,也表示同意返还,但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收案登记表、收案记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调查笔录、欠款单样式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系涉案账本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拿走该账本,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账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雷、崔天风称原告欠其苹果款未付,要求原告付清苹果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账本上记载十万元他人欠款账目,要求被告赔偿,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崔天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原告刘敬耀处拿走的2011年记账账本一本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王春雷、崔天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