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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山民初字第0357号

秦裕芳与马洪平,袁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裕芳,马洪平,袁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山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秦裕芳,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洪平,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妹,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洪平妻子。被告袁卫忠,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裕芳与被告马洪平、袁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裕芳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马洪平委托代理人陈春妹、被告袁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通州人保委托代理人珠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张洪新、被告马洪平委托代理人陈春妹、被告袁卫忠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通州人保委托代理人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马洪平驾驶苏F39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二十四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袁卫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F39M**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到乘坐轮椅的沈益珍、沈益珍乘坐的轮椅又碰撞到原告秦裕芳,造成原告及沈益珍、被告马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洪平、袁卫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98.52元(其中医疗费4378.5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20元)。

被告马洪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相关赔偿应由被告通州人保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通州人保予以审核。

被告袁卫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系正常行驶,仅凭答辩人没有车牌及没有购买交强险,认定其与被告马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答辩人来说过重。原告的诉请部分偏高。

被告通州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被告马洪平所驾苏F39M**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偏高且依据不足,应予核减;因被告袁卫忠与马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卫忠未为其所驾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答辩人各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马洪平(持E证)驾驶苏F39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二十四组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袁卫忠(持C1、E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F39M**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到乘坐轮椅的沈益珍,接着沈益珍乘坐的轮椅又碰撞到坐在凳子上的原告秦裕芳,造成原告及沈益珍、被告马洪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川认字(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作出认定,同时对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被告马洪平、袁卫忠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裕芳及当事人沈益珍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裕芳及当事人沈益珍、被告马洪平被一并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马洪平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秦裕芳当日门诊后,连续用药治疗,该院7月25日双膝MRI-119807片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挫伤,左股骨外侧髁骨髓挫伤”;7月29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其MRI-39574片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T2WI信号略增高,左髌上囊及关节囊少量积液,关节后缘软组织肿胀、左股骨外侧髁后缘小片骨髓水肿”,予支具伸直位固定,继续治疗;10月8日、10月22日,其因伤后好转但仍局部肿胀,到通州区中医院予以中药外洗、热敷,结合消炎治疗。其间,被告袁卫忠支付原告秦裕芳2000元。2013年1月24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同年1月30日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14号《关于秦裕芳护理期限及人数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挫伤、左股骨外侧髁骨髓挫伤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根据被鉴定人秦裕芳伤情、治疗及康复等情况分析,其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治疗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马洪平所驾苏F39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通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袁卫忠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地点基本路况为:“十”字交叉路口,南北走向与东西走向的道路均为乡村水泥路,路面完好,路口由东向西方向和由北向南方向设置有“十”字路口警告标志,由南向北方向和由西向东方向无“十”字路口警告标志,路口的居民住房影响交通视线。还查明,原告秦裕芳一家共承包土地3.64亩,事故发生前,原告能与常人一样从事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关于被告袁卫忠一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卫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而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马洪平驾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亦为事故发生原因,两人的过错与事故形成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当,交警部门认定该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恰当,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秦裕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78.52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医院众多、且非均有病历记载,个别发票患者为“秦礼芳”,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当日所用治伤药品记载于病历,23日、26日在该院支出相关医药费用虽无病历记载,但该两日发票记载的药品名称与事发当日治伤药品一致,可见其在未住院治疗情况下,连续治疗符合治伤常情,其后还曾到海门市人民医院、通州区中医院治疗,更说明原告在通州区人民医院连续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原告提供的7月23日、26日两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在通州区中医院2012年10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秦礼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在该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其药品名称与数量一致,均为“如意舒络洗剂、头孢克肟胶囊”各三盒,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家医院其他医疗费用发票均有相关病历记载,结合原告的病历、发票,认定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07.8元。原告提供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南通市通州区金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票据各一张,共计费用370.72元(其中农合补偿了15.88元),因无相关病历记载,亦无用药明细,本院无法确认该两张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007.8元。

二、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营养期间2个月,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600元。各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其医疗过程可见,较长时间未得完全恢复,相关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评定其营养期间为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180天,以6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0800元。原告提供了户头为马云康的家庭承包土地档案资料及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3.64亩。各被告认为原告已年逾55岁,超过退休年龄;土地承包档案户头为马云康,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原告系低保户,则其不存在误工。本院经查证、核实,原告丈夫马云康与原告家庭目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事故发生前,原告能与常人一样从事农田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满55周岁,能与常人一样从事田间劳作;马云康系其丈夫,以马云康姓名列户的土地承包档案,足见原告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农户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从农村低保性质看,是因其家庭人均收入低而由政府给予该家庭的帮助,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可依照农民收入标准59.4元/天,按18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692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3个月,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为此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合同书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其中单位证明在起诉时无落款时间、工资表仅有两个人工资记录且无所属年份、合同书中多处空白。审理中,原告自认该证明单位有十多个工人、提交的工资表中一人为原告女儿马水莉,另一人为单位负责人;该单位为个体户性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单位证明为打印材料,在起诉时无落款时间,诉讼中却有手写日期;2、工资表为签名领取工资样式,但该单位有十多个工人,而领工资者却只有二人,最为令人怀疑的是作为个体户经营,经营者自己为自己发放工资还制作工资表;3、劳动合同中除合同期外,其余均为空白。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碍难采信。有关原告的护理费用,可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4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被告袁卫忠及通州人保意见、原告多次门诊治伤,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其中原告首次至通州区人民医院治伤,系与马洪平、沈益珍共用一辆救护车,马洪平花费100元,酌定其中有30元系为原告支付)。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020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被告袁卫忠认为原告鉴定非双方协商委托,不同意承担;被告通州人保亦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恰当主张权利实际支付鉴定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计入诉讼成本,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已在交强险赔偿义务范围内作出的赔偿,应当抵销其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均在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一伤者沈益珍的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其损失扣除袁卫忠已赔偿部分,余额与本案原告秦裕芳的损失之和不超一个交强险限额),原告主张由通州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袁卫忠在原告治伤期间支付的2000元,可抵作支付医疗费处理,但该金额尚不足应与通州人保分担的金额,故应抵作其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马洪平垫付相关交通费,其主张返还,可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裕芳医疗费2007.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99.8元;

二、驳回原告秦裕芳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秦裕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马洪平交通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102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通州人保负担1024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