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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65号

郑小青与张美英、吴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小青,张美英,吴希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郑小青。被告张美英。被告吴希标。

原告郑小青诉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邱贵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伟芳、

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英、吴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青起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5日还款30000元,还欠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以每月1.5分的利息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是借故百搬推脱一直不予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1日,计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经审查,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5日归还3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希标和被告张美英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英、吴希标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张美英、吴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吴希标与被告张美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希标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英、吴希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青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贵娟-

审判员黄伟芳

人民陪审员商庆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熊茜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