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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842号

李兴斌与程柚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兴斌,程柚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兴斌,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柚清,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斌与被告程柚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兴斌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程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斌诉称,2010年10月10日,李兴斌与程柚清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兴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由程柚清承包的丹江口移民房工程二期的九栋楼。2011年新年过后,李兴斌和程柚清的合同终止后程柚清强行占用了李兴斌购买的工程三轮车及铲车,故请求程柚清归还三轮车、铲车各一辆,赔偿损失179400元。

被告程柚清辩称,程柚清与李兴斌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属实,李兴斌只是干活赚工钱,机械与工具都是程柚清的,扣车程柚清就不知道。2011年春节后程柚清与李兴斌没有终止合同,李兴斌还组织人员到工地上干活。故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程柚清原在郏××××土地庙农场承包建设丹江口移民房工程二期。2010年10月10日,程柚清又将本人所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兴斌,在李兴斌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李兴斌拿程柚清给付的购车款先后购买了三轮车和铲车各一辆。庭审中,李兴斌称,购买三轮车、铲车的款项已经结算程柚清从李兴斌应得工程款中已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程柚清辩称未结算,也未扣李兴斌工程款,并坚持诉争的三轮车、铲车系自己出资购买。2011年春节前,李兴斌离开自己承包的工地时,分别将三轮车和铲车放到韩军强处和盛改勤处,2011年春节后,程柚清所承包的工程需用三轮车和铲车,后程柚清的亲戚程国军先后将三轮车和铲车开走。诉讼中,李兴斌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三轮车、铲车被扣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李兴斌提供的郏县应军农机商场购买铲车收据,襄县神运农机销售处购买三轮车的证明,2010年12月31日李兴斌本人书写的帐本,2011年1月23日的领款条及程柚清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兴斌请求程柚清返还三轮车、铲车,并要求程柚清赔偿因扣车产生的损失。李兴斌虽是三轮车、铲车的直接购买人,但购车款项系程柚清支付,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李兴斌现陈述购车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李兴斌并非三轮车、铲车的实际出资人,便不享有物权,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李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王留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