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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758号

周贤杏与刘永勤、左雅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贤杏,刘永勤,左雅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周贤杏。

被告:刘永勤。

被告:左雅倩。

原告周贤杏为与被告刘永勤、左雅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杏起诉称:被告刘永勤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周贤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刘永勤向周贤杏借款5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息按4分计算。后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刘永勤向周贤杏借款6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按5分计算。原告通过妻子夏素文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永勤及其指定的刘林爱。借款后,除对2011年5月14日的借款500000元支付了6个月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6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贤杏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刘永勤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00000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根据指示向被告刘永勤的母亲刘林爱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刘永勤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的事实;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夏素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永勤、左雅倩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勤、左雅倩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永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周贤杏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根据被告刘永勤的指令,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14日、6月27日通过其妻夏素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林爱、刘永勤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600000元(分两次各转账500000元和100000元)。事后,被告刘永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周贤杏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4%,半年还本付息”,“今向周贤杏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5%,季度付息,一年还本息”。借款后,被告刘永勤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1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勤向原告周贤杏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第二笔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61266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58734(即:120000元-6126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左雅倩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刘永勤的个人债务,予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勤、左雅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贤杏借款本金人民币10412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本金441266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贤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两被告负担18400元。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