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张A。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A。
原告张A与被告郭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自2012年下半年起,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元月下旬发生争执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准许离婚;2、共同财产,按揭住宅房一套(已付款约16万元),银���存款16万元,其中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6万元,被告名义存入10万元,以上财产各分一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8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A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以后婚姻生活中,被告愿意多沟通,减少误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元月下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由于缺���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A要求与被告郭A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都应当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持好家庭关系和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A要求与被告郭A离婚,不予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黄钰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