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四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新豫,别名张新玉,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柴信平,理事长。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负责人连志强,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豫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以下简称空冢郭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豫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豫诉称:原告从1995年起,通过被告空冢郭信用社代办员王松堂,将钱存入空冢郭信用社,被告空冢郭信用社一直通过王松堂给原告定期支付利息。2007年7月份,王松堂找到原告,以信用社存款凭条需要换成电脑打印的为由将原告的一张存款单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份,原告得知王松堂被源汇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原告找被告空冢郭信用社索要存款及利息,被空冢郭信用社无理拒绝。被告空冢郭信用社拒绝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空冢郭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5000元及利息约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支付至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被告空冢郭信用社共同辩称: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是王松堂个人向其出具的借条或欠条,这是王松堂的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所以本案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松堂从1981年至2007年在原××××信用社关庄代办站担任代办员及联络员。2007年7月6日,王松堂给原告张新豫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新玉现金捌万伍仟元整,2007年7月6日还叁万元。王松堂2007年12月20日,从2007年6月15日付息”。2012年6月15日,王松堂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新豫称自己从1995年起,通过被告空冢郭信用社代办员王松堂将钱存入空冢郭信用社,被告空冢郭信用社一直通过王松堂给原告定期支付利息,其仅仅提供了王松堂于2007年7月6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此相互映证,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被告空冢郭信用社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且王松堂职务侵占一案中并没有认定张新豫在王松堂处存款,而其母亲王桂兰在公安上报案时,只提到张玉华(王桂兰的另一个女儿)在王松堂处存款,亦未提到张新豫在王松堂处存款。所以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并不能证明其与信用社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豫对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张新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