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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392号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继军,李波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贷款公司,邵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392号原告某贷款公司被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借款人李某孝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XXXX借字[20XX]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孝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总额为46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人应按季度等额还本付息11150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某孝发放贷款4万元。李某孝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2期借款本息。被告邵某某、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李某孝向原告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借款20879元、利息1421元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20879元,支付利息1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李某孝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某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借字[20XX]第XXXX号《借款合同》,向某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利息总额为4600元,还款方式为分4期还款,按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11150元。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一(一、由邵某某、李某某(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209050002、201209050003),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邵某某、李某某(均为丙方)分别与某贷款公司(甲方)和李某孝(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第346,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合同签订当日,某贷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李某孝转账支付借款4万元。后李某孝如约偿还前2期借款本息,合计偿还本金19121元、利息3179元。对于剩余借款20879元、利息1421元,某贷款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贷款公司与李某孝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孝支付借款4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邵某某、李某某分别对李某孝的债务向某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某贷款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李某孝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某贷款公司有权要求邵某某、李某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李某孝的借款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某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贷款公司借款20879元,并支付利息142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邵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学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