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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3号

黄某、彭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某,彭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凌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及辩护人朱凌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彭某商量抢劫他人财物,后黄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孙某共同实施作案。同年5月13日,按照三被告人商量的计划,被告人彭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害人朱某,以要求朱某送伪造的证件为由将朱某骗至深圳市罗湖区华都宾馆523房。当日17时许,被害人朱某来到华都宾馆523房,在房内守候的被告人黄某、孙某控制住朱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套住朱某的头部,用胶带捆绑住朱某的手脚。之后,被告人黄某将朱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提电话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抢走。随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当场胁迫朱某交出20000元,并使用一支笔戳朱的手背,恐吓朱要给其打一针有××毒的毒针。期间,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彭某,并从彭某处得知朱某较为富裕,被告人黄某要求朱某联系其妻子刘某,让刘某将钱款送至罗湖区太安路永和大王附近,但遭到刘某的拒绝。被告人黄某让孙某留守宾馆房间看管朱某,黄某则与彭某见面商量让刘某送钱,并用朱某的手机多次与刘某联系。期间,黄某返回宾馆523房内将被害人朱某佩戴一枚黄金戒指抢走。当日20时许,黄某又外出与彭见面商量向刘某索取钱财一事时,被害人朱某趁机挣脱并逃离523房,在房内负责看管朱某的被告人孙某见状逃离宾馆,并将情况通知被告人黄某、彭某。当晚,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三人将劫取的黄金戒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变卖,三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抢的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宾馆住宿登记、通话记录、被抢物品的购买凭证、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王某、左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本案中,犯意提出者是彭某,2、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抓住被害人不敢报案的心理,其犯罪存在侥幸心理,主观恶意不是很大,客观上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4、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悔过赎罪的机会,给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彭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彭某、孙某捆绑被害人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少平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