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27号
原告:温州市京华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
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杰。
原告温州市京华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京华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煤炭批发,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4265.65元,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支付1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21124265.65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4265.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对账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帐后,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拖欠货款2114265.6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生产用煤炭,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帐后,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24265.65元,而后,被告于农历2012年年底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114265.65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煤炭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对帐后由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确认拖欠货款2124265.65元,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帐后由于未能明确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虽被告于农历2012年年底支付10000元,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拖欠2114265.65元,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京华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114265.65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4元,减半收取11897元,由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应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