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终字第609号

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林娴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林娴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49001086-8。法定代表人宋美新,院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娴婧(曾用名林偞婧),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记者,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林强(系林娴婧的父亲),男,南平市农商银行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邱伟和,被上诉人林娴婧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0年2月12日,林娴婧(年仅4岁)由其监护人在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开办的托儿所办理了入托手续,缴纳了入托注册费120元、报名费2元、食具费4元、2月份伙食点心费33.80元,合计159.80元。1990年3月21日,林娴婧的监护人又为林娴婧向南平市妇幼保健院缴纳了3月份伙食点心费24.80元。1990年3月23日上午,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托儿所的保育员谢某某在为入托孩子用餐时,不慎将手中的汤锅碰翻,锅内汤水溅出烫至林娴婧,造成林娴婧右胸腹部大面积烫伤。托儿所管理人员对林娴婧的伤口简单处理后将林娴婧送到林娴婧家中。林娴婧家人得知情况后,即将林娴婧送往南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初诊病历载明:林娴婧不慎被沸汤烫伤,右侧面、颈、前胸沸水烫伤,少量水泡,前胸皮肤水泡破溃。1990年6月30日和11月17日,就诊医院分别出具一张《疾病证明书》,建议林娴婧到上级医院治疗。林娴婧还到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治疗医院诊断林娴婧疤痕疙瘩,于1990年11月2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林娴婧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林娴婧年幼及需要送往医院门诊治疗,林娴婧的母亲陈鸣(原南平市红粬厂的员工)请事假护理林娴婧三个月,未享受单位的年度奖金600元。1990年12月20日,南平市红粬厂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其单位职工陈鸣因女儿被烫伤请假三个月在家护理孩子,不享受本年度奖金600元。1990年12月22日,林娴婧的父亲林强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药费、医疗费4164元;2、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因林娴婧受到伤害而引起的间接损失14196.60元(营养费、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及不可预见的损失等);3、南平市妇幼保健院退还托儿费及伙食费150.80元。审理过程中,案件中止诉讼。2012年6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审理。同日,法院作出(91)延法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认为林娴婧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林强系林娴婧的父亲(监护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林强的起诉。林娴婧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南平市妇幼保健院退还入托注册费120元,报名费2元,食具费4元,伙食点心费24.80元,计150.80元×5.59(官方价格总指数2011年1374.80元÷1990年246.10元)=842.97元。2、赔偿前期医疗费:(1)4164元×5.59(官方价格总指数2011年1374.80元÷1990年246.10元)=23276.76元;(2)233.30元×2.22(官方价格总指数2011年1374.80元÷1996年618.20元)=517.93元;(3)116.40元×1.85(官方价格总指数2011年1374.80元÷1997年744.90元)=215.34元,合计24010.03元。3、林娴婧母亲前期已发生的误工费600元×5.59(官方价格总指数2011年1374.80元÷1990年246.10元)=3354元。4、前往上海、深圳两地询诊发生的交通费2581.60元、住宿费1818元、诊疗费601.50元,三项合计5001.10元。5、后续整形医疗费(医院预估价)500000元;6、判令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同时查明,1996年和1997年间,林娴婧为治疗伤情,在医药商店购买疤痕灵,支付药费计349.70元。南平市医药公司和南平医药器化玻站出具售药发票。2012年4月24日,林娴婧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治疗费计601.5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出具治疗、诊疗收费票据。林娴婧为到上海医院治疗乘坐飞机往返福州至上海,支付乘机费989元(其中2012年4月19日前往上海的乘机费329元,2012年4月24日返回福州的乘机费660元),林娴婧还支付上海市市内交通费110元、住宿费968元。2012年5月15日,林娴婧到深圳瑞鹏皮肤病专科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外伤陈旧性疤痕。医院在《门诊病历》的“处理”建议:进行整形修复手术、激光整形术、疤痕修复术,并出具《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一份,对林娴婧进行皮下扩张器埋置术、疤痕切除修复术、二氧化碳点阵激光治疗术等项目进行手术费用进行估价,需要手术住院时间为90天,各项目的手术费用金额计500000元。林娴婧为至深圳医院治疗乘坐飞机往返福州至深圳,支付乘机费计1440元,以及到长乐机场的汽车交通费25元,深圳市市内交通费17.60元、住宿费850元。原审判决认为,林娴婧被烫伤时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开办的托儿所的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托儿所的保育员将热汤端进就餐场所时,应预见到热汤可能会烫伤学生,对本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与教育管理的义务而未尽到,造成林娴婧右侧面、颈、前胸烫伤。林娴婧的人身伤害完全是由于托儿所的过错导致的,应由托儿所承担赔偿责任。托儿所是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开办,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对托儿所的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幼儿在该托儿所受到伤害,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侵权人亦应予以赔偿;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林娴婧受伤害的情况,林娴婧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整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南平市妇幼保健院退还入托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问题。经查:1、林娴婧花费的医疗费4164元,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在(91)延法民字第006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赔偿。现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对此提出反悔,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林娴婧提出的要求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41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林娴婧提出要求按现行的价格指数与当年的价格指数比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赔偿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林娴婧起诉时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息予以确定。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589.32元〔4164元×8057天(1990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8日)×5‰÷30天〕,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该项目的金额为9753.32元。2、林娴婧于1996年和1997年间购买药品,是为治疗伤情而购买的,属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林娴婧提出的要求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药费349.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林娴婧提出要求按现行的价格指数与当年的价格指数比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林娴婧起诉时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息予以确定。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37.59元(349.70元×5801天(1997年2月26日-2013年1月18日)×5‰÷30天),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该项目的金额为687.29元。3、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林娴婧受伤时年幼,生活上需要监护人进行护理,林娴婧的母亲在林娴婧受伤后请假在家护理、照顾林娴婧,为此减少了当年奖金的收入,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对此应予以赔偿。但林娴婧提出要求按现行的价格指数与当年的价格指数比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林娴婧起诉时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息予以确定。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805.38元〔600元×8057天(1990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8日)×5‰÷30天〕,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该项目的金额为1405.38元。4、交通费、住宿费。因林娴婧的伤情未完全治愈,留下陈旧性疤痕,给林娴婧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林娴婧为此到外地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予赔偿。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提出林娴婧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可以是出差产生的费用,但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林娴婧的伤情,其到外地治疗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硬卧火车票价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并说明正当理由后,才可以飞机票的金额确定赔偿交通费的数额。本案,林娴婧乘坐飞机不存在紧急情况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按火车硬卧(中铺)的价格计算林娴婧的交通费损失,交通费损失还包括市内交通费。其中,林娴婧到上海治疗的交通费为:(1)福州往返上海的火车硬卧(中铺)的票价计431元(215.50元×2);(2)上海市市内交通费计110元。原告至深圳治疗的交通费为:(1)福州往返深圳的火车硬卧(中铺)的票价593元(296.50元×2);(2)深圳市市内交通费17.60元。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的交通费计1151.60元。关于住宿费。人身损害的住宿费赔偿一般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即按每天180元标准计算。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住宿费为1440元〔5天(2012年4月19日-4月23日)×180元/天+3天(2012年5月12日-14日)×180元/天〕。林娴婧诉请住宿费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林娴婧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治疗费、诊疗费601.50元,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予赔偿。6、整形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林娴婧胸部的疤痕已影响到其日常的生活,林娴婧要求整形医疗的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深圳瑞鹏皮肤专科医院就林娴婧的手术费用进行了估价,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未对整形医疗费用的多少作出明确的意见,仅认为作出该估价的医院没有资质,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估价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提出深圳瑞鹏皮肤专科医院不具有估价资质的意见,不予采纳。深圳瑞鹏皮肤专科医院作出的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林娴婧整形医疗费5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方面的损害,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惭。本案,林娴婧在身体被烫伤时尚未成年,烫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在此后的成长产生了明显影响,妨碍了林娴婧的正常生活、工作,林娴婧除肉体痛苦外,在精神方面也造成了伴随终身的悔憾,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林娴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退还入托费用问题。林娴婧因身体受到侵害而无法在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开办的托儿所上学,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收取的相关费用应予退还,但1990年2月份的伙食点心费林娴婧仍应承担。林娴婧提出要求按现行的价格指数与当年的价格指数比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林娴婧起诉时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息予以确定。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01.34元〔150.80元×8057天(1990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8日)×5‰÷30天〕,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该项目的金额为352.14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林娴婧于1990年3月23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的1990年12月22日以其父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了起诉,但林娴婧自始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林娴婧在法院恢复审理后,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娴婧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南平市妇幼保健院提出林娴婧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林娴婧医疗费9753.32元、医药费687.29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405.38元、交通费1151.60元、住宿费1440元,计14437.59元;

二、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林娴婧整形医疗费500000元;

三、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林娴婧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四、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林娴婧入托费用352.14元;

五、驳回林娴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6元,由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4900元,由林娴婧负担166元。

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受伤时为未成年人,其父亲林强在1990年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2012年10月8日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发至今已过22年,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二十年的最长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无客观障碍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行使权利,1990年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行使监护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年满18周岁时亦可以自行行使请求权,本案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二、本案诉讼之所以会发生,完全系原审法院在审理(91)延法民字第006号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所导致。被上诉人的父亲于1990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中止或延长审理的裁定或决定,在2012年6月才裁定被上诉人父亲不是适格原告,驳回被上诉人父亲的起诉,从而导致被上诉人错过主张时效,使原来纠纷的一万多金额增至五六十万元,该后果与上诉人无关。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整形费用五十万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深圳瑞鹏皮肤病专科医院具有整形资质的相关材料,其出具的估价清单不具有参考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为浅二度烫伤,该类伤情如无感染不会遗留疤痕,被上诉人之所以会遗留疤痕,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父母未依医嘱住院治疗,而是自行采取错误的治疗,导致感染并遗留了疤痕。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遗留疤痕是因其父母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因疤痕造成了严重后果,该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会给被上诉人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被上诉人烫伤后仅是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母亲无需请假护理被上诉人,其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母亲少发600元年度奖金的事实。

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治疗伤情购买疤痕灵花费349.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医嘱及票据原件,无法证明该药费的真实存在,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

七、原审认定上诉人在(91)延法民字第006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中对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4161元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了医疗费4161元。

八、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到上海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1.5元及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591.6元,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花费。

九、原审参照起诉时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息确定上诉人承担6933.63元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娴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太低,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整形费用经医院证明应当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告的母亲陈鸣(原南平市红粬厂的员工)请事假护理原告三个月,未享受单位的本年度奖金600元,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诉讼,1996年和1997年间,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医药商店购买疤痕灵,支付药费计349.70元”有异议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到深圳瑞鹏皮肤病专科门诊治疗,医院出具《手术费用估价清单》等事实予以否认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查,1990年南平市红粬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母亲陈鸣未享受单位的年度奖金600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其购买疤痕灵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支付药费计349.70元,上诉人认为该发票无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费用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到上海东方医院门诊治疗,被上诉人未提供门诊的病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到上海东方医院的治疗花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胸部疤痕已影响到其日常生活,其要求整形治疗的主张符合情理,可待整形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1990年被上诉人林娴婧作为上诉人托儿所的学生,被保育员用热汤烫伤,托儿所作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林娴婧的父亲在199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对造成林娴婧的损害进行赔偿。诉讼后,该案一直处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至2012年6月11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被上诉人林娴婧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林娴婧对自己的权益积极主张,从未放弃,并未消极对待自己权利及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林娴婧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距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林娴婧遭受损害后,其父亲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一直处在审理阶段,案件未审结的客观障碍致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应适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1990年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164元,上诉人在(91)延法民字第006号案件的答辩状中陈述其同意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营养等费用,鉴于上诉人的认可,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外购疤痕灵的医药费349.7元,因未提供医嘱及票据原件,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母亲单位提供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母亲因护理被上诉人未领取年度奖金600元,该部分减少的收入应作为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2012年到上海的相关费用,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病历材料,无法证据其到上海的治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亦提出异议,故对其到上海的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5日到深圳瑞鹏皮肤病专科医院门诊,被上诉人要求对其外伤陈旧性疤痕进行修复,作该院出具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费用估价为500000元。被上诉人胸部疤痕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整形医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目前被上诉人的整形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深圳瑞鹏皮肤病专科医院门诊部的估价清单,不具有确定性,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整形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身体的疤痕对其成长造成了长期的心理负担,妨碍了其正常的生活质量,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被上诉人于1990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于实际赔偿的时间较长,原审在本金的基础上加判逾期付款利息较公平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疤痕的损害后果是其父母护理不当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林娴婧医疗费9753.32元、护理费1405.38元、交通费610.60元、住宿费540元,计12309.3元;

四、驳回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林娴婧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844元,由被上诉人林娴婧负担9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422元,由被上诉人林娴婧负担4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陈荣富

代理

审判员  黄清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