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许勇,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健,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周平,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无锡市宜兴监狱。
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全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健、钱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周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全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健、第三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全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健、第三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丽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11月26日原告员工周平利用职务便利,以编造向全创公司采购的手段骗取原告将100000元及184300元购货款转账至全创公司帐上。之后,全创公司将该款从全创公司帐上取出后交给周平,周平将该款据为己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的(2012)张刑二初字第0754号刑事判决判决周平因上述行为(及其他行为)犯职务侵占罪,并判决周平应退赔原告1552270元(其中包括上述款项),但周平未能退赔。原告认为,全创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供周平完成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和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转帐款2843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创公司辩称:被告因公司经济周转困难向周平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将款项归还了周平。因此被告与周平之间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发生经济往来,周平使用被告账号系借款往来的需要,并非被告向周平出借银行账号为其完成犯罪提供便利。原告将本案两笔款项汇入被告帐户系周平和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协商的结果,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和管理规定,周平只有在符合原告规定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征得原告同意将该款划出。如果原告对自己的员工和业务不能尽到审慎查明的措施,被告更无从判明本案款项是否周平犯罪所得。原告完全可能根据周平的指令将原告应付给周平的款项划入被告账号。被告不清楚周平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与周平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全过程符合经济社会中借款的常规操作,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只能说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对划出的款项没有采取谨慎查明、规范经营的手段,应追究周平的直接领导及相应的部门分管领导的失察责任。如果被告是与周平共同侵权,那么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部门领导、财务科长、具体财务经办人等均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来承担原告的损失。(2012)张刑二初字第0754号判决已经判令周平退赔原告1552270元,原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无法执行到的款项才可作为原告的损失,因此现该退赔部分的判决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即使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周平已经退赔了10万元给原告,该款应从诉讼标的中扣除。并且,人民法院也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侵权,也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任何获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确实存在出借账号的行为,根据被告的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超过实际比例1%的责任。第三人周平辩称,我和全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东关系不错,我和杨志东讲有钱到全创公司帐上,帮我取出即可。我没有和杨志东将过账的原因。被告曾提过要借款,但我没有表态,最终也不存在借款。我从全创公司过账的行为由我承担责任,和全创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周平原是凯丽公司家电部做销售的营业员。2007年周平向凯丽公司谎称向全创公司订购电器,经凯丽公司财务审批后,凯丽公司向全创公司账户汇付了284300元,分别是2007年11月7日汇付10万元、2007年11月26日汇付184300元。全创公司收到上述凯丽公司的汇款10万元后,分别在2007年11月9日交付周平5万元、在2007年11月12日交付周平4万元、在2007年11月14日交付周平1万元。全创公司在收到凯丽公司上述184300元后,也分期将该款全部给付周平。周平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凯丽公司向全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表示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全创公司还欠凯丽公司款项284300元。全创公司2010年2月5日回复表示信息无误。2010年11月18日周平又以全创公司名义交到凯丽公司10万元。周平为了掩盖其侵占凯丽公司货款的事实,又要求全创公司对上述收到的款项开出了金额分别是5万、6.6万、4.5万,共计16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创公司也按周平要求开具了有关发票。之后,周平因占有上述款项及其他款项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在本院刑事判决中确认周平占用的、凯丽公司转账至全创公司的资金是184300元。本院刑事判决中并责令周平退赔1552270元(其中包括了上述184300元)给凯丽公司。之后因周平未能退赔,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张刑二初字第0754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3日、9月25日公安机关对周平的讯问笔录、2012年8月4日公安机关对杨志东的询问笔录、凯丽公司支付款项给全创公司的进账单、企业询证函、全创公司支付款项给周平的付款凭证存根及庭审笔录佐证。另查明,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志东,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器材、办公设备及耗材、交电、机电产品等等。杨志东承认与周平是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全创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表、2012年8月4日公安机关对杨志东的询问笔录佐证。审理中,凯丽公司举证了其公司内部的应付款管理制度,以说明其向全创公司的转账付款行为均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履行了审批等手续后的付款行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错误。
本院认为,周平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支付货款缘由从而侵占凯丽公司的财产已经经本院刑事判决定罪。周平在本院判决退赔后,未能将侵占的原告公司的款项(在本案中为184300元)退赔给原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全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周平向凯丽公司虚构反映的购买设备的范围一致,因此全创公司出借账户给周平的行为足以使凯丽公司误认是向全创公司汇付预付货款;其次,在凯丽公司向全创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时,全创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与凯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第三、全创公司还向凯丽公司开出了销售货物的有关发票,进一步使凯丽公司确认其汇付款项至全创公司是用于支付货款。而全创公司却将凯丽公司汇付的货款擅自交给了周平,导致了该款项被周平占用而无法追回的后果。全创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周平骗取凯丽公司的信任、并由此帮助周平取得了凯丽公司付至全创公司的款项,在主观上也违反有关企业财务规则、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全创公司对周平侵犯凯丽公司财产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提供了便利,并为周平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掩护,因此,全创公司应与周平对凯利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平对凯丽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在刑事判决中确认,因此全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和周平承担还款责任范围一致,凯丽公司要求全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超过184300元范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全创公司辩称收取凯丽公司的款项仅是周平让凯丽公司汇付给全创公司的借款,这一意见与周平的陈述不一致,周平否认答应借款给全创公司,也与全创公司向凯丽公司确认企业征询函和开具销售发票认可与凯丽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行为自相矛盾,故对全创公司称因借款而收到凯丽公司汇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审理中,全创公司及周平均认为是周平擅自在企业征询函上加盖了全创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不论是否周平擅自加盖印章,说明全创公司的印章周平可以任意取用、全创公司并未阻止、反对。全创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和开具有关发票的行为均发生在全创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交付给周平之后,由此也足以证明全创公司对周平侵占原告货款的行为在协助周平进行掩盖。因此,全创公司对于周平占有凯丽公司的款项所产生的损失并非没有过错,而是通过对周平的帮助促成了损失结果的发生。凯丽公司是因受到周平犯罪行为的欺骗而向全创公司支付货款。货款不能收回也是因周平占用且全创公司协助周平占用,因此凯丽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全创公司是否因对周平的帮助行为而在本案中获利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全创公司作为帮助人与周平对凯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对凯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全创公司是否因侵权获利、在侵权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等,属于全创公司与周平之间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全创公司可与周平另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周平对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退赔184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7734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预交法院,该款由被告张家港市全创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赵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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