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刘莹莹。
被告:张军辉。
原告刘莹莹诉被告张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军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刘莹莹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军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对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辉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军辉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刘莹莹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张军辉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原件,被告张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借款保证合同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军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莹莹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莹莹负担4元,被告张军辉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建侠
代理
审判员 周利明
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