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傅阳照。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江海被告费江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翠。被告张音戈。
原告傅阳照与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音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期15天,月利率4%,该款项汇入被告张音戈建行浦江支行的账号上。同时被告费江海对该借款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被告费江海、张音戈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到期,三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6667元(从2013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计人民币2086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辩称:借款400万元是事实的,被告已经归还25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是归还本金的,利息明显偏高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音戈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费江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6日由被告费江海亲笔填写盖指印并由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费江海共同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费江海与被告张音戈系夫妻关系。5、汇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费江海与被告张音戈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被告费江海亲笔填写盖有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傅阳照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即¥40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限15天,利率为每月4%,该笔款项汇入户名:张音戈,开户行:建行浦江支行,卡号:×××5985.全部本息于2013年6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有权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出借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银行的所有帐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借条下的债务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执照号码:330726000004563联系方式:138××××3456”,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6月6日,被告费江海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利息16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利息16万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5333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利息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费江海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属连带保证承诺,故被告费江海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也属违约。因此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笔债务中被告费江海仅是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音戈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音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傅阳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费江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3元,减半收取为11746元,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46元,由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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