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杨顺其,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号。被告殷南江,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派出所居民委中意一路****号。
原告杨顺其与被告殷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其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张,载明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及归还日期在2011年12月31日前。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南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殷南江向原告杨顺其借款,有原告杨顺其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欠款。双��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顺其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顺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殷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刘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