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慧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河,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村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北侧第2幢7号商铺。负责人白玉亭,总经理。
原告李慧军与被告杨运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军诉称,2011年11月20日00时40分许,司机袁马锋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太原西绕城高速(南向北)65KM+300M处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有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杨运河驾驶因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完全移到道路右侧的应急车道内停放且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示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又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袁马锋受伤,同车乘车人袁效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晋高一公交认字【2011】第1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马锋与杨运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袁效军无责任。2012年1月16日,��方的肇事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出损失认定,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为120573.5元,并由太原市万柏林区铭祥汽车修理,共计花费车辆修理费120573.5元。另外,×××/×××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286.7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运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00时40分许,袁马锋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太原西绕城高速(南向北)65KM+300M处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有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杨运河驾驶因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完全移��道路右侧的应急车道内停放且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示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又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袁马锋受伤,同车乘车人袁效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晋高一公交认字【2011】第1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马锋与杨运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袁效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厢式半挂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0573.5元。×××/×××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原市铭祥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120573.5元。另查明,×××/×××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袁效军(同车死者)的近亲属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及医疗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中的797元,共计220797元赔偿给了袁效军的近亲属,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只应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商丘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再查明,×××/×××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原告购买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其将该购车款304950元已全部付清,×××/×××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机袁马锋驾驶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有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由被告杨运河驾驶因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完全移到道路右侧的应急车道内停放且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示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又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四大队认定司机袁马锋与被告杨运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在同等责任,原告诉请×××/×××重型厢式半挂车修理费120573.5元的50%即60286.7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有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未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赔付给原告。被告杨运河应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56286.75元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
二、被告杨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562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负担653.5元,被告杨运河负担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英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花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