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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102号

沙云权行贿、贪污、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102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云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权。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云权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云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沙云权及其辩护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部分被告人沙云权于2004年7月至2007年5月任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墩头国土资源所土管员,主要负责该所的土地管理、地籍管理、财务等工作。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任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墩头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墩头中队副队长;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任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墩头国土资源所所长、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墩头中队队长,主要负责墩头镇工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做好经营性用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以及批后监管工作,以及已报征土地的供地工作;土地复垦、土地拆旧挂钩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主要包含全面推行并实施淤泥制砖产业化,严禁农田违法取土,砖瓦企业使用淤泥全部进入采矿权市场,对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及违法取土行为的上报查处等,以及配合县国土局做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依法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按法定程序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等工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建房户基本信息审核和地籍资料的核准、登记、发证;根据县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镇国土所负责对乡镇农民弃宅进城进行审核把关。同时负责分工禾庄村。

二、受贿事实部分被告人沙云权于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担任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墩头国土资源所土管员、副所长兼县国土局墩头监察中队副队长、墩头国土所所长兼县国土局墩头监察中队队长期间,利用主持墩头国土所及县国土局墩头监察中队全面工作,负责工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陆某、李某甲、崔某、杨某甲、王某、许某甲、朱某、顾某乙等人所送人民币,合计120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沙云权于2005年上半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对海安县升华建材有限公司(原仇湖砖瓦厂)的违法取土进行监管与查处的过程中,应该公司朱某的请托对公司减轻处罚,在朱某办公室内,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沙云权于2007年上半年,利用职务之便,在查处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原吉庆砖瓦厂)非法取土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的请托对公司减轻处罚,在许某甲的办公室内,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沙云权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利用职务之便,在南通鸿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墩头镇老影剧院地段土地征用等手续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陆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26000元。(1)被告人沙云权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陆某办公室内,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沙云权于2008年底的一天,在墩头国土所附近,收受陆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4.被告人沙云权利用职务之便,在海安县墩头信用社地段开发过程中,为顾某乙办理征地手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墩头镇国土所门前,收受顾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沙云权利用职务之便,在海安中山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为该公司办理征地等相关手续提供帮助,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甲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人沙云权于2010年初至2010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海安平安车辆护理有限公司办理墩头镇汽车客运站地块的土地征用手续以及违法用地查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所送的人民币合计41300元。(1)被告人沙云权于2010年初的一天,在墩头国土所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沙云权于2010年7月的一天,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1300元。(3)被告人沙云权于2010年7月的一天,在墩头汽车站附近李某甲汽车里,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7.被告人沙云权利用职务之便,在海安永达塑料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土地征用等手续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甲委托墩头镇墩西村会计崔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8.被告人沙云权利用职务之便,在海安县天香米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地块的土地征用等手续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6月的一天在该公司办公楼前,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沙云权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担任海安县墩头镇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主持墩头国土所全面工作,负责保管墩头国土所档案资料以及审核批准农户“弃宅进城”等工作职务上便利,冒用墩头镇禾庄村农户杨某乙的名义办理农民“弃宅进城”手续,并在海安县墩头镇禾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甲和墩头镇人民政府规划助理范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骗取海安县政府吸纳农民弃宅进城(镇)购房优惠凭证,从而骗购海安镇村民安置房及村镇建设所(以下简称海安镇安置办)出售的农民安置房1套(位于海安镇凤山花苑17栋603室),并从中少缴购房款人民币40920.2元。

四、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沙云权于2011年在担任海安县墩头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兼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墩头中队队长期间,参与墩头镇农民弃宅进城申请手续的审查核实工作,其审核的主要内容:申请人是否是本地农户、申请拆除房屋的宅基地是否复垦到位,是否是一户两宅、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等情形以及根据地籍资料审核宅基地的面积等,同时必须现场查勘。被告人沙云权在审核墩头镇农民弃宅进城申请手续的过程中,明知颜某、吴某、杜太仁、黄某乙不符合“弃宅进城”的申请条件,在墩头镇禾庄村党支部书记顾某丁和段某的请托之下,仍伙同顾某丁、范某帮助伪造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表档案资料,虚增建筑面积,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致使顾某丁、方某、许某乙分别以吴某、颜某、杜太仁名义以及黄某乙等人获得进城安置资格,并在海安县城区购得安置房共5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153.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沙云权于2011年3月间,在明知颜某不符合弃宅进城条件的情况下,因受顾某丁的请托,在颜某的户籍已不在海安县内的情况下,对方某以颜某名义办理弃宅进城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致使方某违规购得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奥华花苑安置房1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922.71元。2.被告人沙云权于2011年3月间,在明知吴某不符合“弃宅进城”条件的情况下,因接受顾某丁的请托,在五保户吴某已被政府安置于敬老院的情况下,对顾某丁以吴某名义办理“弃宅进城”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致使顾某丁违规购得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奥华花苑安置房1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393.40元。3.被告人沙云权于2011年6月间,在明知杜太仁不符合“弃宅进城”条件的情况下,因接受顾某丁的请托,在杜太仁房屋未拆除的情况下,对许某乙以杜太仁名义办理“弃宅进城”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致使许某乙违规购得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奥华花苑安置房1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105.81元。4.被告人沙云权于2011年6月间,因接受顾某丁及墩头镇禾庄村段某的请托,为段某伪造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表档案资料,虚增建筑面积,违反规定予以审核同意,致使段某以较低价格购得位于海安镇龙须花苑安置房1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56.67元。5.被告人沙云权于2011年6月间,因接受范某请托,对房屋位于204国道改建拆迁范围的黄某乙的“弃宅进城”申请未进行勘查,即违反规定予以审核同意,致使黄某乙违规购得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新南区安置房1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874.7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海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沙云权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民安置房的事实后,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沙云权如实交代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沙云权人民币150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云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政府引导农民弃宅进城安置是一项惠民政策,任何人不得冒用被拆迁农户的名义享有进城安置购房的优惠条件,被告人沙云权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农民弃宅进城申请手续过程中,却滥用职权,使其中不具备弃宅进城安置房屋资格的4名人员获取了进城安置资格,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沙云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沙云权的赃款已被司法机关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沙云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的位于海安镇凤山花苑17栋603室的安置房一套退还给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沙云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沙云权没有收受他人钱款,不构成受贿罪,亦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沙云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均应排除。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建议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诉人沙云权主体身份的证据有:证人田某、顾某甲、孙某等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土资源所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墩头镇分工到村挂帅负责人及分工组长一览表等。认定上诉人沙云权受贿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沙云权的供述,证人朱某、顾某甲、许某甲、陆某、顾某乙、杨某甲、田某、李某甲、丁某、崔某、黄某甲、王某、奚某的证言、书证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报表、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墩头镇影剧院地块旧城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项目用地征地成本清单、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收款结算凭证、征收土地公告、丁某取款的银行记录及完税凭证、协议书、关于核准墩头客运汽车站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关于延误缴纳出让金情况的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契税联系单、关于墩头汽车客运站土地用地划块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会商备忘录、转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通知、收款结算凭证、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天香米业公司违法用地及整改情况调查表、征地红线图、墩头镇部分地块规划调整情况、墩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认定上诉人沙云权贪污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沙云权的供述,证人杨某乙、陈某甲、范某、唐某甲、孙某、卢某、陈某乙、书证拆迁补偿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乙的房屋被拆前后的照片、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海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购房优惠凭证、农民安置房结算表、现金缴款单、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招标代理合同、关于核准海安镇凤山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安镇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及农民进城实施办法、价格一览表、区位划分表等。认定上诉人沙云权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沙云权的供述,证人卢某、范某、唐某乙、顾某丙、刘某、徐某、顾某丁、颜某、方某、吴某、李某乙、许某乙、于某、段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引导农民进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意见、2007年海安县农民弃宅进城申请审批程序(试行)、国土局引导农民进城相关问题问答、2008年墩头镇引导农民进城加快城镇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墩头镇政府2008年出台的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以及考核办法、海安县引导农民进城申请表、颜某假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安县公安局墩头派出所出具的颜某户口迁出证明、海安镇农民安置房结算表、缴款票据、海安镇会计记账中心的记账凭证、墩头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协议、银行存款凭证、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房屋产权情况表、被拆房子前后的照片、拆迁补偿协议书、海安县农民安置房结算表、记账凭证、缴款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建房审批表、海安县农民安置房结算表、204国道改线拆迁农民情况统计表、虚假的被拆房子照片的复印件、204国道改建工程拆迁宅基地安置申请表、鉴定意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认定其他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沙云权的供述,书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沙云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对上诉人沙云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意见当庭播放了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存在上诉人沙云权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沙云权及其辩护人再次以该理由否认其原先所作供述的合法性,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未到庭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经查: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包括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经双方庭审质证并查实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上诉人沙云权犯受贿罪、贪污、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沙云权亦作过有罪供述且经查来源合法。现上诉人沙云权及其辩护人否认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云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上诉人沙云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农民弃宅进城申请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沙云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翠萍

审判员  陈广宇

审判员  顾峰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章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