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建强,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白下区××电子电器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公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风、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强诉被告公交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强诉称,2012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在南京市火车站旁边的57路、44路公交车总站房门口,站房顶部的钢化玻璃突然滑落,砸到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足趾中节趾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631.7元及交通费702元。因双方就其它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9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南京市火车站旁边的44路公交车底站站房门头的玻璃滑落,将站在门口的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报警,韶山路派出所将该案移交公交公司处理。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外伤,左足第二足趾中节趾骨骨折。同年7月10日、7月11日、8月17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分别建议原告休息7天、2个月、2个月。另查明,被告系涉案站房的所有和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631.7元及交通费7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误工费17500元,主张3个半月,每月5000元,证据是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病假证明、营业执照、增值税完税凭证。原告称,原告从事电子器材销售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通过网络销售获取了每月7000元的收入,但原告经营的经营部无法正常营业,每月损失5000元左右,故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医院第一次建议原告休息7天,而在第二天又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不合常理,且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不代表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反而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有营业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二、护理费4400元,主张2个月,每月2200元,由原告亲戚护理,证据是收条1张。被告提出,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且无护理必要,故不予认可。
三、营养费2000元,数额是由原告估计的。被告称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也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故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病假证明、南京市白下区××电子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管理的站房门头的玻璃滑落砸伤原告,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时间;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682元,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14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94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护理时间;对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加强营养期限;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450元。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建强误工费94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1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强1167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公交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鲁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