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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882号

杨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明,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

原告杨明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做工程,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五金材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7月7日共计拖欠材料款626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因一直也未领到工程款,故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现也无法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62698元未付,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于2013年8月底至9月中旬给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明货款62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赖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