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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95号

陈占军诉新安县渠里煤矿、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占军,新安县渠里煤矿,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陈占军,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

法定代表人:付建伟,该煤矿矿长。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

法定代表人:高景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占军诉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我与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签订买卖合同,销售给被告人车缓冲木49根,单价300元/根,规格1.64米×0.13米×0.09米,总价格为14700元。我把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方一直推诿未付货款。现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变更名称为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车缓冲木货款14700元、讨账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因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占军系新安县新城陈军木材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8月1日,原告陈占军与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人车缓冲木49根,规格型号为1.64米×0.13米×0.09米,单价为300元/根,总价14700元。供货时间:2011年8月15日前全部交货。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即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的比率为每迟交七天(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2011年8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向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交付了人车缓冲木,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验收入库后,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新安县渠里煤矿尚在正常经营中。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合伙股东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200万元。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应承担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即73.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26.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讨账费用1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新安县渠里煤矿尚未注销,还在正常经营之中,且其资产也未投入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货款仍应由新安县渠里煤矿支付。原告要求义煤集团新安县渠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占军货款14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念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