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法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朱留周,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叶留根,男,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叶二毛,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系叶留根之父。
原告朱留周与被告叶留根、叶二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留周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留根、叶二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留周诉称,2012年春节后,我跟着二被告在工地上干活,工地的负责人是叶留根,其父叶二毛是领工,后工程完工,二被告向我们出具了工人结算工资单,被告叶二毛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让我们2013年6月4日来领工资。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一直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叶留根、叶二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朱留周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叶留根承包负责的工地干活,叶留根的父亲叶二毛在工地领工,工程结束时,叶留根、叶二毛作为工地负责人为原告朱留周出具工资结算单,该工资结算单由被告叶二毛签名确认,并让原告朱留周2013年6月4日来领工资314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朱留周工资860元,下余的2280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工资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留根、叶二毛拖欠原告朱留周的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朱留周支付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叶留根、叶二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留周劳务报酬2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二毛、叶留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