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73号原告金美红被告吴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原告金美红与被告吴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军、被告安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军驾驶苏F383**汽车在白蒲镇万安路交叉路口碰撞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军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242.11元,保险公司要返还给我。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吴军的拖车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军驾驶苏F383**汽车在如皋市李平现与白蒲镇万安路交叉路口碰撞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美红无责任。金美红受伤后至如皋市勇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骶尾部挫伤、骶椎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82.11元。还查,被告吴军的苏F383**号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吴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7242.11元,其中包括停车、拖车费6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勇敢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金美红无该起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82.11元,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佐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本院审核认定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审核认定1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720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30天。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之后还需护理护理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审核认定住院15天一人护理,60元/天,计9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标准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5.58元/天计算,计9069.6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16071.7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安邦公司赔付原告。由于被告吴军垫付了相关费用,故该垫付费用由被告安邦公司直接返还。但吴军支付的停车拖车费660元,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美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071.71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吴军6582.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宗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顾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