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凌晨,易某甲(已判刑)、刘某在汉阴县县城光明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储某某车牌号为陕GBL7**的红色金城牌JC125-17V摩托车(价值4162元),后以1500元卖给被告人易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其购买的摩托车。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领条、行驶证、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材料和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 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