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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刑初字第116号

马进川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川,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冯家疃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南办事处五里坂委员会2排8号。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均鹏、王玉平,山东省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川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川及其辩护人刘均鹏、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方申请证人崔兆凤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被告人马进川自2011年2月,与辽宁省普兰店市的于XX合作玉米购销生意,于XX在东北进货后,依据被告人马进川的销售报价向其发货,被告人马进川在山东销售后将货款汇给于XX,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马进川故意虚报玉米销售价格欺骗于XX向其供货,后又低于于XX所报底价将玉米销售到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及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等处,陆续骗取于XX玉米3000余吨,期间被告人马进川向于XX支付部分玉米款后,以未结算货款、生意亏损等理由,拒不支付于XX剩余玉米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并更换手机号码,躲避不见。2012年3月3日于XX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被告人马时川从事饲料原料销售业务期间,于2011年5月份、11月份,通过给付开票费,让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售货单位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及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95642.2元。2、被告人马进川从事饲料原料销售业务期间,于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通过给付开票费,让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其售货单位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04212.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进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进川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与于XX是合伙做生意,不存在诈骗。辩护人刘均鹏、王玉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对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且存有实际交易,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诈骗罪被告人马进川自2011年2月,与辽宁省普兰店市的于XX合作玉米购销生意,于XX在东北进货后,依据被告人马进川的销售报价向其发货,被告人马进川在山东销售后将货款汇给于XX,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11年4月23日于XX在东北与丛金龙签订的15000吨玉米购销协议后,被告人马进川于2011年5月3日以隆尧双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12000吨玉米购销合同,又于2011年5月7日与与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签订4000吨玉米购销合同。2011年5月份以后玉米价格上涨,丛金龙拒绝履行协议,于XX另行组织货源,被告人马进川则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玉米销售到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和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而6月至8月间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随行就市及时调整价格。被告人马进川与于XX多次对帐,因意见不统一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马进川更换手机号码,躲避不见。2012年3月3日于XX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进川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2)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马进川玉米到货台账,证实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3日马进川向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共计供货玉米76.319吨,价格均为2.28元/公斤,货款于2011年8月13日结清。(3)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台帐,证实6、7月份马进川向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所供玉米的数量及价格,其中6月8日,7月5日、7日台帐显示同一日的玉米价格也不相同,说明6-8月份定价权在公司,且与玉米质量有关。(4)马进川与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证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合同总数为玉米12000吨,并约定5月份以2280元/吨的价格向龙慧供应玉米,6月份至8月价格随行就市,且规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以需方工厂检测报告为准)、货款支付等。(5)马进川与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证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合同约定分别以2280元/吨的价格向平度供应3000吨,以2320元/吨的价格向安丘供应玉米1000吨。(6)于X提供的2011年7月1日、8月26日冯XX所发的手写传真账目及9月5日对账时马进川与冯XX所提供账目,证实双方多次对帐,对玉米销售数量认同,但对价格双方各执一词。(7)于X提供的2011年2月17日至8月6日发玉米记录,证实2011年6月1日至8月6日,于XX向马进川供应玉米3456.56吨,购进价格为2230至2300元。(8)2012年1月份冯XX提供给于XXU盘内电子账目的书面件,证实该账目起始于4月25日,6月9日后销售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及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单价均为2280元,账目结果为双方账目持平,马进川不欠于XX货款。(9)冯XX提供的2011年2月至8月与于XX购销玉米情况,证实从2011年6月至8月,马进川共支付于XX玉米款7187371元。(10)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杨晓峰提供的马进川供货入库明细,证实2011年7月12日马进川供玉米38789公斤,单价为2.3元每公斤。(11)莱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记录,证实该局办理的于XX被诈骗一案,于2012年3月3日接受,同年4月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其网上追逃,侦查员多次赴蓬莱市进行抓获而未果。2012年6月21日侦查员得知马进川出现在蓬莱市大辛店街道办事处一村庄里,侦查员盖XX等人赶赴当地将藏匿在亲戚家的马进川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马进川与于XX合作做玉米及米糠粕生意,2010年底对账时马进川欠于XX货款90余万元,2011年9月5日对账欠于XX货款120万元,在双方做玉米生意期间,于XX每次发货前均将玉米的数量及底价告知,马进川收货后告知于XX数量及销售价格,其与于XX的妻子于X经常电话对账并发对账传真给于X。2011年9月5日对账时,账目中记录销售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及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价格为2.4元每公斤,而实际销售价格为2.24元,系因为两公司承诺给调价。经其查账其实际欠于XX货款本金70多万。(2)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2010年起其对象于XX经人介绍认识了马进川,和马进川合伙做生意,当时是口头约定,其对象负责出资购买玉米、米糟粕等货源,由马进川负责在山东省联系饲料厂进行销售,所得的利润双方各得50%。发货及收货双方均电话联系核实,马进川的妻子冯XX并发传真账目对账,6月份以后马进川告知销售价格为2400元而继续给其供货,2011年9月5日双方对账结果,马进川欠于XX货款约120万元,到9月21日马进川在还货款15万元后,以饲料公司未结清货款、赔钱的理由拒不归还剩余欠款。(3)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马进川向公司销售玉米,货款均已结清。(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原料部经理,按照之前公司与马进川的约定,2011年6月至8月均以228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马进川所供玉米以及后期马进川违约停止供玉米。(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5月份开始在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任财务部经理。马进川以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万霖玉米限公司、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华远粮食购销公司四个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供玉米,从2010年12月份开始总共大约有一千七百多吨,每吨的价格不一样,价格也是由采购部门定的价格。大约在2011年10月12日欠马进川玉米款439000元,当时由于马进川没有给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13日我们公司从网上给马进川帐户上打了30万元,由于马进川一直没给我们公司开发票,我们就把剩下的139421元暂扣,现在还没有把剩下钱打到马进川账户。(5)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二十八、九号,马进川主动联系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玉米,当时在电话商定5月份2280元每吨,以后价格随行就市,后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8月8日,于XX雇用该公司大货车从大连大连湾码头运送玉米1694.12吨到山东省各地,并提供发运记录,山东的接货人是马进川,和其通过电话,知道他负责把于XX运输到山东的玉米销售到当地的饲料厂。(7)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2月17日至6月,其给于XX供应1000多吨玉米销往山东,接货人叫马进川,并提供供货情况表格,另外受于XX雇用往山东运输玉米大约1300多吨。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于XX委托其联系物流往山东发一车玉米给马进川销售,运货司机回来后反映马进川开始打算将玉米以低于市场价卖给自己认识的一个客户。其知道后就提醒于XX防备马进川。(8)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于XX雇用公司的大货车从大连发运玉米3658.93吨、米糠粕37.93吨、酒精粕81.36吨到山东,接货人是马进川,负责在山东销售,运费由于XX负担。(9)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3、4月份开始受于XX雇用为其运送玉米、和米糠粕到山东。于XX从2010年12月左右开始做玉米生意,接货人是马进川,负责销售。其朋友刘守郁通过王超认识马进川,让马进川帮其销售一批玉米,记得马进川销售后,还欠刘守郁8万元货款。(10)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经由于XX联系,其与于XX、马进川合作做玉米购销生意,其与于XX各出资60万元,马进川没有投资,只负责采购与销售工作,利润三人分,后因账目不清、感觉马进川不可靠,合作约两个月后其退出。(1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莱阳市春慧公司采购部主管,马进川从2011年3月1日至8月1日给该公司供应玉米,与马进川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只有口头约定。(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X的堂弟,从2011年3月至年底期间,受马进川雇用为其向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和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运送玉米,7月份因其回家结婚,其介绍刘X继续干。马进川供货的数量其不记得,用过的厂家户头是河北省隆尧县的双碑还有一家公司,还有毫州的一家公司,具体单价不清楚。2011年7月初有一批大约20多吨的玉米水分超标,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退货,马进川让其将其中的10吨左右掺到合格玉米中卖到饲料厂,剩余的让其和刘坤运到平度开发区城东埠村的一个仓库和开发区小洼村的一个仓库存放。10月份一天,马进川通知其让于XX将两个仓库的玉米拉走。(1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XX认识马进川,从2011年7月至10月为马进川向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统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玉米,其中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以马进川的名义送,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以安徽毫州粮贸的名义送,7月有批大约二三十吨的玉米不合格被退货,后在马进川安排下将部分掺到后期的运送的合格玉米里,剩余的让其和张XX运到平度开发区城东埠村的一个仓库和开发区小洼村的一个仓库存放。3、被害人于XX陈述,证实自2010年12月到2011年8月其与马进川合作做玉米购销生意,其从马进川处了解市场价格后负责购货并将底价告知马进川,双方各自记账并核对,2011年6月份因玉米价格上涨该购入玉米成本较高,确定底价2400元,马进川承诺在山东销售价格为2440元,且马进川电话及账目传真向其告知销售价格2400元,该于6至8月份继续向马进川供玉米,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对账结算,后马进川以饲料厂欠货款等理由拒不还所欠货款130余万元,2011年底其到饲料厂核实发现货款大多已结清且马进川以低于成本的2280元低价将玉米销售,马进川又以赔钱为由不还欠款,该多次联系对账未果,后马进川更换手机号码、离开住所致使找不到马进川。4、辨认笔录经于XX辨认,马进川就是与其合作做生意、拒不还款的马进川。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进川的供述,证实其与于XX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合作做玉米购销生意约5000吨,2011年9月5日双方账目结算时该欠于XX货款共计120万元,其中包括仓库内存货30余吨,及该欠于XX货款是由于于XX与佳木斯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未履行造成的。6、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三份合同,证实被告人马进川并未虚构事实,与于XX之间系民间经济纠纷。(2)卷宗55、56页帐目,证实2011年4月18日马进川向于XX汇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与丛金龙协议的定金。(3)录音材料,证实马进川与于XX等人在2011年9月5日对帐时,于XX承认由于其与丛金龙的协议未履行而造成亏损。(4)冯XX的流水帐记录,证实2011年共销售1200余万元,购入玉米1100余万元,汇给于XX货款1220余万元,双方的帐是平的。(5)于XX给马进川的短信,证实于XX认可帐目及合伙亏损的事实,并证实发票是马进川与于XX一起开的,共负盈亏。(6)威胁短信,证实马进川是因为受到威胁才躲避。(7)证人尹俊飞、崔兆凤、刘伟的证言,证实玉米直接发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价格是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定的,马进川未参与。(8)青岛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和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的结算表,证实马进川供应的料不一样,所以价格不一样,价格是公司定的。(9)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证实马进川的行为都是经过授权的。(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被告人马时川从事饲料原料销售业务期间,于2011年5月份、11月份,通过给付开票费,让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售货单位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及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95642.2元。2、被告人马进川从事饲料原料销售业务期间,于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通过给付开票费,让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其售货单位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04212.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隆尧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11月份隆尧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隆尧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4)莱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马进川涉嫌诈骗一案中,于XX称发往山东地区的玉米,马进川将大多数玉米销售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和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侦查员于2012年3月对这两家饲料有限公司进行走访调查,发现马进川为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户头分别为河北隆尧县双碑粮贸有限公司、尹村粮贸有限公司。经侦查发现马进川并未与两家公司有真实业务来往,我队遂对马进川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并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李XX(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和马进川20**年2月份前后认识,其公司没有供玉米给马进川,马进川经常和其联系手中是否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议花钱购买,其答应,因为将手中多余的发票卖出公司可以增加收益。2011年5月14日,开票金额200多万,按照马进川要求开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第二次开票是2011年11月16日和17日,发票主要开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金额是100多万,开票额合计是大约340万。公司按照每吨玉米8元,后来是10元的标准收费,马进川付给公司开票费1万多元。2011年11月其联系尹村粮油公司经理常XX给马进川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6元开票费,常红旗为其往青岛龙慧饲料开了1500多吨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付了9100元的开票费,常红旗不清楚具体为谁开。(2)证人赵XX(河北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5月、11月分二次共开给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39043.82元,收取开票费13000元。开票程序是按照李会勇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出发票,马进川到公司取票。(3)证人常XX(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李XX让其帮忙给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于2011年11月份、12月份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其开具了33张1530604吨玉米金额合计3095785.43元,税款合计402452.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其不知道是实际为马进川开具的,李XX按照每吨6元付其9000元好处费。(4)证人李YY(隆尧县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份、12月份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其开具了33张1530604吨玉米金额合计3095785.43元,税款合计402452.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青岛龙慧饲料有限公司,按照每吨6元付给该公司9100元好处费,该公司与青岛龙慧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开票程序是李XX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常红旗,其按照要求开出发票,李会勇到公司取票。(5)证人刘X(青岛市龙慧饲料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共从马进川处得到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1342068公斤玉米的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059915.03元,税款合计352025.62元。其公司共从马进川处得到从尹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3张1530604公斤玉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402452.11元,价税合计3498237.54元。另该公司系增值税政策性免检企业,故以上发票不需抵扣。(6)证人杨XX(莱阳春慧饲料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的证言,证实马进川以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销售玉米,并提供了三张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所以将货款的支付帐户更改为马进川的私人帐户。(7)证人王XX(莱阳市春慧饲料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马进川提供了由隆尧县双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三张123815公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32812.11元,价税合计285212.98元。因该公司系增值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发票不用抵扣。(8)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马进川联系河北隆尧双碑粮油有限公司李会勇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龙慧等公司,按每吨10元给付开票费,共给了李会勇三、四万元。(7)证人周XX(烟台环山饲料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公司进行人员调整,原业务经理黄XX被调走,其和黄XX联系后得知公司与河北隆尧县双碑粮油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也不认识李XX,双碑公司提供的发票是临沂一姓马的给的,因其是免税企业,所以没有抵扣。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进川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自己的玉米购销业务从李会勇、常红旗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进川与于XX之间系合作经营造成的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川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马进川关于自己与于XX是合伙做生意,不存在诈骗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实际交易,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江东

审判员  姜书利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