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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322号

郑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7年5月14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要其朋友贺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优客快捷酒店”帮其订房。随后被告人郑某带着冰毒和吸毒壶到该酒店4206号房,电话约朋友李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次日晚又电话约朋友牛某在此处吸食毒品。9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电话约朋友陈某到该房间并给陈某200元要其出去购买毒品。陈某买回麻果四颗与郑某一起吸食。当晚8时许,玉阳派出所民警到该酒店例行查房时将上述四人抓获,并缴获吸食剩余冰毒9.64克和吸毒壶。2013年9月18日郑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郑某的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麻果吸壶照片、现场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等,当阳市公安局当公(玉)行罚决字(2013)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07)当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贺某、陈某、李某、牛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因上述犯罪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抵扣其刑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兆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