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郑超霞,女,壮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钦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颜海华。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壮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超霞诉被告陈钦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霞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陈钦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8时15分许,被告陈钦强驾驶粤X41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圩横过沥西线往鳌围村方向行驶时,与许建成驾驶的粤E6E7**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许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3年9月9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足损失致十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0548.5元,已由被告陈钦强支付;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7、误工费4410.33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钦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1391.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陈钦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X41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1份、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钦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3、病历、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5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0548.5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后,被告陈钦强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无法核实相关签名人员是否有资质,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各被告参与,该鉴定报告没有公信力,对后续治疗费,是否面部伤疤需要原告本人出庭验证,而且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也需要原告本人面证。
被告陈钦强辩称,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548.5元,除此外没有垫付其他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过程中,被告陈钦强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费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是对立的关系;对营养费有异议,请求过高,以300元为宜;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陈钦强是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是次要责任,即使原告达到伤残也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钦强积极垫付医疗费,应当减轻被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钦强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经核查,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18时15分,被告陈钦强驾驶粤X41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圩横过沥西线往鳌围村方向行驶时,与许建成驾驶的粤E6E7**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许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每次返院复查时带门诊病历及X线片子;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建议休息一个月;4、左小腿石膏外固定继续固定4周,如发生移位,返院调整固定石膏松紧度;5、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0548.5元。被告陈钦强向原告垫付了10548.5元医疗费。2013年9月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超霞因双足损伤致十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郑超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钦强驾驶粤X41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西隆安县屏山乡雅梨村雅梨屯70号。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陈钦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钦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建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钦强承担70%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548.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等记载,原告面部的疤痕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因此对于该项后续治疗费用是必要的,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及伤残情况依法酌定;5、残疾赔偿金共计21085.68元,即10542.84元/年(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6、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8、鉴定费2100元;9、误工费3703.33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所从事的行业等,因此,本院按照佛山地区上一年度(201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03.33元(1100元/月÷30天×101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费用共计52337.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的费用应为44189.01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703.33元。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共计8148.5元(52337.51元-44189.01元),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钦强承担70%赔偿责任5703.95元(8148.5元×70%),被告陈钦强实际已向原告垫付了10548.5元,因此,被告陈钦强垫付的4844.55元(10548.5元-5703.9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共计为39344.46元(44189.01元-4844.55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9344.46元给原告郑超霞;
二、驳回原告郑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原告郑超霞已预缴该费用,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15元,原告郑超霞负担12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迳付给原告郑超霞,本院不作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