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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焦书怀与被告李素军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书怀,李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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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焦书怀,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东塔影村。委托代理人耿贵杰,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军,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营儿村。

原告焦书怀诉被告李素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书怀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机动车A2驾驶证资格,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132330195503082712号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一直受雇为他人开车营运。2012年10月份,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情况,发现原告的驾证已经满12分,公安交通机关信息显示,原告驾驶冀AKB5**半挂牵引��自2012年6月开始,在赞皇县、宁晋县、新河县、山东省等地多次违章,罚款已有5000多元。而原告并没有驾驶过冀AKB5**半挂牵引车。经查,冀AKB5**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被告伪造原告的驾驶证,在营运过程中一旦违章,驾驶人出示套用原告的驾驶证,导致原告名下出现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的多次违章记录。原告的驾驶证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10月已经丧失。近一年来原告无法干活,四处奔波报警取证,原告遭受了罚款、误工费、交通费、培训费、重新考证等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素军辩称,冀AKB5**这辆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但这车不是被告驾驶的,该车辆司机不是固定的,原告驾驶证的违章是雇佣司机套用原告的证件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焦书怀取得A2驾驶证资格,该证有效期为6年。2012年10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罚款4100元,其中已交罚款300元。在公安机关通过驾驶人信息查询中显示,原告的驾驶证扣分为冀AKB5**半挂牵引车违章造成。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驾驶证和雇佣关系。经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素军。

被告李素军对以上事实认可,但其辩称违章是雇佣的司机造成的,并非自己套用原告驾驶证。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于2012年6月14日被扣6分,于2012年7月3日被扣2分,于2012年10月17日被扣2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违章信息单、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驾驶证资格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转借、套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驾驶证处理被告车辆的违章信息,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处理违章需支付的罚款3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为司机,其损失数额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丧失了驾驶资格,期间损失共计9481元(交通运输年工资46143元/年÷365天×75天)。因原告需在下一年度培训才能获得驾驶资格,且处理该事件往返外地多次,有误工和交通费用,对此被告应予适当赔偿,

本院认为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军应停止侵害原告焦书怀驾驶证的行为。

二、被告李素君赔偿原告焦书怀处理违章罚款3800元。

三、被告李素军赔偿原告焦书怀经济损失13481元。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珍

审 判 员  张聚平

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