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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373号

孙培森与董治江、董述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培森,董治江,董述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孙培森,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治江,男,汉族,农民。被告董述鹏,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培森与被告董治江、董述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被告董治江、董述鹏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培森诉称,2013年7月14日11时32分许,原告孙培森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平日路西侧的被告董治江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治江、董述鹏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董治江再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治江为其垫付医疗10000元,要求扣除应承担的损失,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1时32分许,原告孙培森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131KM+570M处,与停放在平日路西侧的被告董治江驾驶的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治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培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面部瘢痕及鼻部歪曲塌陷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1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董述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董治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孙培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8569.6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24219.61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误工6个月,其为山东东方阳春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月平均工资3297元计算误工费19782元,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治疗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已在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四、关于车损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58元,提交潍坊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酌情认定。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均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及鼻部歪曲塌陷还需整容性修复,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已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农村收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的潍坊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足以认定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要求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孙培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69.61元、误工费1978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5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5106.61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治江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治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培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董治江与原告孙培森的民事赔偿比例以40%:60%划分为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3206.61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董治江承担40%,为760元。被告董治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董治江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孙培森应扣除被告董治江应承担的损失,剩余部分924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206.61元;

二、原告孙培森返还被告董治江垫付款9240元;

三、驳回原告孙培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56元,减半收取1142.28元,由原告孙培森负担68.28元,被告董治江负担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