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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38号

异议人林和杏与申请执行人陶富良工伤补偿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和杏,陶富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和杏,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陶富良,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宾子龙,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陶富良与林和杏工伤补偿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和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和杏称,异议人是离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账户(账号:44-383801100189958)是异议人领取养老金的账户。故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将已扣划的24179.62元退回异议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林和杏向本院提交了《储蓄存款存折》、江门市新会区《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等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陶富良与林和杏工伤补偿争议纠纷一案,依据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1)第297号《仲裁裁决书》,林和杏应一次性给付陶富良工伤补偿金238096.50元。因林和杏没有按上述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陶富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江新法执字第9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和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万元(或相应外币),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冻结了林和杏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会支行的3123099980100306341账户,并于2013年8月29日从该账户扣划了1875.03元存款;于2012年4月1日冻结了林和杏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兴支行的2012063616020511041账户,并于2013年8月23日从该账户扣划了79241.07元存款;2012年4月11日还冻结了林和杏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的44-383801100189958账户,并于2013年8月23日从该账户扣划了24179.62元存款。林和杏从2003年5月1日起领取养老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441.54元,领取养老金账户是中国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44-383801100189958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所冻结林和杏的三个银行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的44-383801100189958账户是其领取养老金账户。异议人每月从上述账户领取的养老金是其固定合法收入,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有关标准确定。”因此,本院从林和杏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的44-383801100189958账户扣划其存款24179.62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退回该24179.6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林和杏是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是其固定和合法收入。从2013年8月扣划了其存款后,为保障其必要生活费用支出,应解除对该养老金账户的冻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林和杏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镇支行的44-383801100189958账户的冻结。驳回异议人林和杏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惠冰

代理

审判员  陈东成

代理

审判员  张钊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雁苑--------